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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傑名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113年度偵字第4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鍾傑名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實質舉證我對於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預見可能性,原審判決僅憑我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即認定我有預見可能性,顯然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疑罪無從原則,應有違誤。又我於偵查中曾經提供警方毒品上游的資訊,縱未因此查獲上游,可證明我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減刑事由,原審未審酌此點,亦有違誤。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主張並不知道也無法預見本案的咖啡包有混和2種以上毒品,欠缺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有配合提供毒品來源「KK」供檢警追查,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本案毒品的咖啡包所混的其他種毒品僅屬微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上暱稱「KK」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先由謝明峻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蔡鴻彥」(此暱稱為謝明峻自行編輯)之人,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的相關細節後,再由「KK」指示被告前往交易。

㈡被告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圍市中壢區廣州路、中山東路1段318巷口,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的價格,販賣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咖啡包50包給謝明峻,而完成交易。

㈢以上事情,已經謝明峻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庭準備與審理程序雖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審理與所提上訴狀中對於前述事實亦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可預見其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販賣,原審此部分所為的認定,核無違誤:

㈠由原審所引用的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件所示),可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是另一獨立犯罪類型,行為人只須就毒品混合的事實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並不以確實知悉所混合毒品的名稱、種類、數量或比例為必要。行為人如已預見所販售的毒品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決意販售獲利,即具有本罪的不確定故意。亦即,依目前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行為人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確知」咖啡包內含有哪兩種毒品,而在於行為人對於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否已經有所預見,並仍予以容任。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知悉交易物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但不

知其中另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欠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的故意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未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的製造、分裝過程,亦未向上游確認或檢驗其成分,即持以販售,足見其對交易毒品的實際成分並無確定認識;但其明知內容物為毒品,且在無從確認其中究竟是含有一種或數種毒品的情形下,猶為獲取販毒利益而完成交易,顯已容任其中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的結果發生。何況毒品咖啡包本屬常見的混合型毒品交易態樣,被告亦非毫無毒品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對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的情形,主觀上已有預見並予容任,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原審就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至於「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量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又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達50包,社會危害大,顯見其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均難認顯可憫恕。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顯見其刑度已大幅減低,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本庭綜合上述情狀,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難認被告前述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亦核屬有據;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的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述而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鄭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傑名選任辯護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第4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傑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鍾傑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仍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KK」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明峻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鴻彥」(此暱稱為謝明峻自行編輯)之人,雙方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相關細節後,再由「KK」指示鍾傑名前往交易。嗣鍾傑名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中山東路1段318巷口,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五十包給謝明峻,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傑名固坦承其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整體為密封包裝,被告確實無法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主觀上欠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4頁、訴字卷二第3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37頁至 第4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3505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19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4350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4號卷第5頁至1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係因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為上開規定,此屬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而施用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既高於單一毒品,而在罪質上有所區別,則混合毒品中所含不同種毒品之數量比例如何,當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對於「KK」所交付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未就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為何進行確認(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然其知悉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內存有毒品,縱使就毒品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但其既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其預見後仍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主觀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衡酌現今社會環境時有因施用過量或來源不明、混合不同特性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致死之案例,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為一般人熟知之常識,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23頁、訴字卷二第32頁),要難對上情諉為不知,益徵被告應已預見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可能無疑。準此,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堪認其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委難憑採。

㈢次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KK」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將含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五十包交付證人謝明峻,並向其收取價金六千五百元,自屬有償交易行為,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因而增訂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其立法說明所載敘:「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可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俾符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證人謝明峻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1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350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KK」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偵查(或調查)程序。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即與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為「KK」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據其函覆略以:「被告鍾傑名到案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不諱,惟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本案未因本被告鍾傑名之證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9691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7日A2亮溫113偵43505字第1149144142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準此,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台塑企業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13頁、訴字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已將本案交

易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價金六千五百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KK」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見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卷第22頁、訴字卷二第31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無涉(見訴字卷二第3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二 殘渣袋 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