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騰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鈺騰(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上訴聲明狀、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屬於初犯,未造成任何危害亦無任何被害人,僅是社會法益遭受風險;且被告購買槍彈金額不高,故非基於特殊犯案目的之動機,查獲後亦積極指認廖建倫,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亦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刑度,但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故懇請對被告量處最輕之刑。而被告前經羈押7個月,已知所警惕,甫遭查獲即供出上游,而非懼怕羈押而為,足見悔改之心。現亦已積極尋找工作回歸正常生活,短期刑責始適合被告,再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尚輕,僅應逞英雄想法而一時失慮購買槍枝與子彈,惟既因羈押已達到教化效果,再輔以適當刑責已足夠避免被告再犯,故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員警供稱手槍來源為「廖建倫」,經警查辦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0298號函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6日彰檢智法115偵14730字第1159048327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事證明確,而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非無審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成泛濫,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目的,處罰之依據不以行為人將槍、彈用於其他不法犯罪為必要,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子彈數量高達33顆,縱未造成實際危害亦無任何被害人,亦無從以此主張再從輕量行之依據。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