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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玫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66號、第2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玫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19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114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兩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被告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扣保管字第93號、第94號贓證物款收據及原審法院114年保贓字第275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108頁;原審卷第39頁),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均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上訴

字卷第2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江秀閔及宋安濫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江秀閔12萬元、告訴人宋安濫30萬元,且現按時履行賠償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5至49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犯罪手段等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江秀閔及宋安濫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江秀閔12萬元、告訴人宋安濫30萬元,且現按時履行賠償一節,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即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江秀閔及宋安濫收取遭詐騙款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利得;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江秀閔及宋安濫均達成和解、按時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0頁)、及其素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5至34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玫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玫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