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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翔具狀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審上訴字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之金額與告訴人林欣怡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惟第44條第1項第1款未予修正)、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而為認罪之陳述(詳後述),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適用,故不贅予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㈠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3頁,114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頁、第181頁、第18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3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6頁);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合於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13頁,訴字卷第64頁、第181頁、第18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300元,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

、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就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且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審酌被告從事車手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自白其洗錢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13年起除本案外,在新北市、宜蘭縣尚涉犯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可見其所犯本案應非初犯或偶發;再衡諸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之處,此次經手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達66萬元,金額非低,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減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上訴字卷第81頁),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角色分工及涉案情節予以衡酌,且就被告之素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併予審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