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美玉 女 (民國55年7月3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220832456號住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37號6樓送達代收人 姜志俊律師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6號、第3488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余美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依附件編號二至三所示給付被害人黎春英、葉柔蓁損害賠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余美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1、83、110至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何惠玲部分,已經協同告訴人何惠玲至第一銀行取回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被告於本院與其餘三位告訴人邱美文、黎春英、葉柔蓁(下稱邱美文等人)達成附件所示之調解,並按照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邱美文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黎春英、葉柔蓁(下稱黎春英等2人)部分各已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款項,被告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已經有所改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並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改自白犯罪,且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元,被告各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依約賠償邱美文5萬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黎春英6萬元、葉柔蓁9萬6,600元(下稱黎春英等2人),且所賠償邱美文等人之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犯罪所得26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上訴卷第77至78、85至86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依前揭說明,均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罪、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已與何惠玲、邱美文等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然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洗
錢(行為時法)未遂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洗錢(行為時法)既遂犯行,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均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與邱美文等人成立調解後,各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邱美文等人等之金額,合計款項已超過於原審認定其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6元,被告所犯共同洗錢(未遂、既遂)4罪,均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以於本院已與邱美文等人達成調解,且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犯罪所得,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均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出,更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何惠玲達成和解,並經其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情(見原審訴209卷第247頁),及於本院與邱美文等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邱美文等人均表示刑事部分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8、85頁),此有調解筆錄足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推廣種樹,月薪約3至5萬元,與患有身心障礙之姐姐、姐姐女兒同住,姐姐、姐姐女兒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即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中段所示。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邱美文等3人,其中邱美文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邱美文等人損失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邱美文等人等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兼衡黎春英等2人之利益,促使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黎春英等2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編號二至三所示方式,給付黎春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即原審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科刑上訴) 1 何惠玲 (提告)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美文 (提告)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黎春英 (提告)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柔蓁 (提告) 余美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美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邱美文5萬5,000元。其給付之方法為: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剩餘2萬5,000元,於115年2月2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至原告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大甲日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甘佳容。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黎春英17萬元。其給付之方法為:其中15萬元部分,自115年2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剩餘2萬元部分,於同年7月2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葉柔蓁113萬6,600元。其給付之方法為:第一期款項3萬6,600元部分,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六期款項共15萬元部分,自115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萬元,剩餘95萬元部分,自115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