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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煌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億鑫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煌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煌奇、億鑫清潔有限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彭煌奇、億鑫清潔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被告彭煌奇、億鑫清潔有限公司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二、原審認定犯罪事實㈠彭煌奇係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00號1樓之億鑫清潔有限公

司(下稱億鑫清潔公司)之負責人;彭尖山(業經本院判決)為彭煌奇之父;林秀英(業經本院判決)則係彭煌奇之母,並為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彭煌奇、彭尖山、林秀英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113年3月份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即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登記在億鑫清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億鑫清潔公司所承攬之不詳客戶處,受託載運廢水泥塊、廢磁磚、廢矽酸鈣板、廢電器、廢帆布、廢門板、廢塑膠版、廢木材、廢玻璃、廢塑膠管、廢溶液塑膠桶、廢洗手台、廢馬桶、廢燈管、廢家具、廢鋁門窗、廢電線、廢石膏板、廢床墊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將其中夾雜之有價值物品分類後回收變賣,以此方式共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13年11月8日上午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原審適用法條㈠核被告彭煌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彭煌奇係被告億鑫清潔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彭煌奇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億鑫清潔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彭煌奇與彭尖山、林秀英間,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煌奇所涉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聯絡環保公司欲恢復原狀,且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審酌彭煌奇及億鑫清潔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彭煌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及程度,及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6頁),以及億鑫清潔公司之組織規模、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4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第69頁及反面)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彭煌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億鑫清潔公司則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之情事,並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就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煌奇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2月12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113年間,警方係於113年11月27日查獲,迄今已有相當時間,原審時審理時,曾詢問被告是否已將現場回復原審,被告彭煌奇稱:雖未回復原狀,惟已聯絡廠商處理(見原審卷第107頁),嗣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次向被告彭煌奇確認是否已將現場回復原狀,被告彭煌奇表示:尚未回復原狀,因為價額的關係,每個月底都有請人去清理1至2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為,對我國環境危害甚大,且迄今仍未為任何積極回復原狀作為,本院斟酌上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