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忠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文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許文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銓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銓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係因積欠郭錦鳳債務,並向郭錦鳳承諾還款,郭錦鳳始同意另擔任銓錦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保證人,而郭錦鳳並持有本案車輛鑰匙,許文忠並允諾未於一定期限內變更保證人,本案車輛將由郭錦鳳保管,嗣因許文忠未依約清償郭錦鳳借款,亦未依約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之貸款保證人,經郭錦鳳多次催討債務並要求許文忠簽立買賣本案車輛之授權書,許文忠遂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錦鳳表示「妳賣多少我不管」、「那妳保人可以扣留這部車」、「妳要叫誰牽走,妳高興就好」等語,郭錦鳳乃於112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文忠「車我移別地方停」,許文忠當下亦無反對之意,對於郭錦鳳將本於其權利,移轉本案車輛占有之情,業已知悉,亦無反對。詎許文忠明知上情及郭錦鳳並無侵占本案車輛,竟意圖使郭錦鳳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對郭錦鳳提出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致郭錦鳳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郭錦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忠(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清償告訴人郭錦鳳欠款,亦未更換本案車輛保證人,又向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告訴人把本案車輛牽走等語。辯護意旨並稱:由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8月18日至9月11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就授權出售本案車輛尚未取得共識,且被告未簽授權書同意告訴人移走本案車輛並請求告訴人開回本案車輛及歸還鑰匙,又切結書雖載「KES-5199將暫由郭錦鳳保管」,但告訴人亦非可擅自將車輛移往他處,被告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銓錦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並擔任本案車輛之連帶
保證人,嗣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承諾還款,與告訴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需遵期還款並應於112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於指定期限內更換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112年9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本案車輛告訴,致告訴人因而遭受刑事偵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31434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80至95頁)大致相符,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見他卷第7、5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各1份(見他卷第9至39、50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6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他卷第40至41頁)、本案車輛照片1張(見他卷第44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73620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有誣告故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我便要求
被告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被告也答應,但以有違約金為由拖延不願處理;112年2月5日我和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前更改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到了112年8月20日被告都未履行,我便通知告訴人我要移車到其他地方,被告也於112年8月22日向我稱隨便我處理等語(見偵73620卷第6至8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要償還我欠款,且要於112年6月5日以前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否則本案車輛由我保管等語(見偵31434卷第5至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5日前將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變更掉,後來被告都沒有變更,我跟他講過好幾次,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你沒有辦法做到的話,那車子我要拖走,被告有答應我讓我拖,後來他就告我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許文忠
答應於112年1月15日起3個月內將其銓錦環保有限公司所擁有KES-5199(7.50噸貨車)車輛的連帶保證人郭錦鳳變更掉,最終期限到112年6月5日前,如期限內未將連帶保證人郭錦鳳變更掉,本人郭錦鳳(按:應係「許文忠」)不管有任何理由,KES-5199將暫由郭錦鳳保管。…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議」等語,切結書上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該切結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顯見被告早於簽立切結書時,即知悉倘其無法變更連帶保證人,本案車輛即交由告訴人保管。
⒊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
向被告稱:「請你鑰匙跟車開上來」、「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商」等語,而被告並未回覆;告訴人再於112年6月7日稱「6/5後KES-5199歸我保管你很清楚齁,所以你請自重,還沒把我的保人換掉你無權動了」、「還是這句話給你,請你鑰匙跟車開上來」,被告回覆稱「問題我會想辦法解決,過不了妳是要我怎樣」等語;告訴人復於112年8月14日向被告稱「哪時有空,需要簽一份車子買賣授權書」,被告遂於翌(15)日回覆稱「妳賣多少我不管,我出多少,就是回多少給我」,再稱「那妳保人可以扣留這部車」、「妳要叫誰牽走,妳高興就好」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7至18、26至27、30頁)。⒋由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均表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5日
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5日前更換本案車輛連帶保證人,否則本案車輛即交由告訴人管理,此情與切結書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載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通知被告要把本案車輛移走時,被告並未就本案車輛將由告訴人保管一事加以爭執,僅是想要處理聯徵問題,希望告訴人暫緩將本案車輛拖走;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告處理本案車輛買賣事宜,被告更表示告訴人可以扣留這部車,甚至稱「妳賣多少我不管」,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對於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有管領權限一事知情,甚至同意告訴人處分本案車輛,則被告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顯具誣告之故意。
⒌辯護意旨固稱:切結書上載明「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
雙方可再協議」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管領權問題仍在商議中,告訴人擅自將本案車輛移走,具有侵占嫌疑,被告無誣告故意等語。惟依前揭切結書記載,聯徵方面如何進行,本不影響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更換保證人後取得本案車輛占有權之權源。況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雖有再向被告稱「聯徵方面問題出狀況後續雙方可再協商」一語(見他卷第18頁),惟被告僅有向告訴人稱要再辦一家、目前無法再申請貸款(見他卷第18頁),顯見被告、告訴人並未就原本切結書約定內容為任何變更,告訴人仍可於112年6月5日後管領本案車輛,並無侵占嫌疑,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提起侵占告訴,顯有誣告故意,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業於113年4月11日塗銷登記一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3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7782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事件卷宗第49至53頁),且被告已經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就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責任也已塗銷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量刑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即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賺錢償
債之能力,卻不思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明知告訴人就本案車輛有管領權限,仍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誣指告訴人侵占本案車輛,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環保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