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國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國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3月26日、115年4月1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其上訴狀僅載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再補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後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亦未具體說明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