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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寧均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寧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名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上訴字卷第57頁),然於偵查中否認有為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3907號卷第333至334頁),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黃永順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永順新臺幣(下同)11萬元,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9至43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順、邱義宏、李麗彬及被害人陳安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8頁),暨其素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6-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9頁)。而其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231萬9,621元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邱安美及廖錦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邱安美及廖錦盛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