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菄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菄駿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共犯莊永正,兼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故就此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復說明被告雖供出本案共犯莊永正,惟並無證據證明莊永正係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後,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另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等條文,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此次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不僅加重其法定刑,且限縮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陳維琳收取受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莊永正,此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幼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其
刑,惟其所指上情,既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且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意願,被告迄未函覆(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7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均未到庭,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摯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節,亦經原審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菄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徐菄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假公文」欄所示準公文書共肆張(均屬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官賜福』等真實姓名」,應予補充更正為「加入莊永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天官賜福』)等真實姓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交予徐菄駿。再由徐菄駿依『天官賜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天官賜福』」,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佯為轄區派出所員警之徐菄駿。再由徐菄駿依莊永正指示,接續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陳維琳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陳維琳上開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莊永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得新臺幣10萬之報酬」,應予更正為「得取款金額2%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五、起訴書附表「偽造之假公文」、「存款餘額」、「提款時間」欄所載內容,均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菄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第148至149頁、第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039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被告徐菄駿持向告訴人陳維琳所詐取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
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即告訴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13日,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公文圖片以取信告訴人予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持向告訴人詐得之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39頁、第14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莊永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款項,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第148至149頁、第151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犯嫌徐菄駿所指證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天官賜福』真實姓名為莊永正,該集團相關犯嫌本分局業於114年8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1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上開分局114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6109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90頁)。嗣經本院就收水莊永正查獲方式乙節函詢上開分局,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查獲徐嫌前尚未發現同案共犯莊永正參與詐欺之犯罪事證,後因徐嫌於警詢筆錄時之自白,供稱、指認上游為莊永正,進而查獲莊嫌到案說明」,此有上開分局同年9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0395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莊永正,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莊永正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莊永正,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目前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款金額2%報酬共計6,000元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固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予收水莊永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偽造之假公文」欄所示
準公文書共4張(均屬電磁紀錄),係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之ATM交易明細表4張,乃被告於
114年4月1日提領詐欺款項後所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惟被告本案提領日為114年3月13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交易明細表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偽造之假公文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存款餘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陳維琳 (提告) 114年3月12日10時56分許 假檢警、假公文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印文) ⑵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印文)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蓋有「局長林炎田」、「警員吳智強」印文)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檢察執行處」印文) (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 114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477元 114年3月13日18時05分08秒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06分20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07分29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08分34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09分43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0分48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1分52秒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3分12秒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653元 114年3月13日19時19分30秒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 114年3月13日19時20分20秒 50,000元 114年3月13日19時21分09秒 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07頁) ②左列扣押物照片(見偵字第116頁) 2 ATM交易明細表4張 3 第二級毒品4包、吸食器1組、菸彈5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4號被 告 徐菄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菄駿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官賜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或收取金融帳戶或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徐菄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致電陳維琳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將代為報案,再以高雄市政府勤務中心警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調查使用之帳戶之金流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圖片以取信陳維琳,致陳維琳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予徐菄駿。再由徐菄駿依「天官賜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天官賜福」,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徐菄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10萬之報酬。嗣陳維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4年4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菄駿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TM交易明細表4張及智慧型手機1支(IPHON
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菄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維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表及附表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本案富邦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與被告收受,且上開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假公文影像截圖4張 3 陳維琳銀行帳戶遭提領一覽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0張、被告提款畫面監視器截圖18張、面交時間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3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採證照片4張、扣案物、被告扣案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與「天官賜福」等共犯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1份 本案之查獲過程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3月1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官賜福」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依「天官賜福」之指示面交、提領,所取得之報酬約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偽造之假公文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存款餘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陳維琳 (提告) 114年3月13日10時56分許 假檢警、假公文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印文) ⑵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宋正皓」、「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印文)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蓋有「局長林炎田」、「警員吳智強」印文)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114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477元 114年3月13日18時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6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8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1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3日18時13分許 1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8,653元 114年3月13日19時1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00元 114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13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