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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志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孫志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處斷。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由原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部分,修正為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並提高法定刑,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10868卷第89頁、原審1590卷第54至55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60頁),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88號收據可憑(見原審1590卷第88頁),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積欠信用貸款,本利循環致其無法負荷,一時情急始涉案,原判決認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似有誤認。另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經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原審復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卻仍重判有期徒刑5年,未與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主控或高層幹部,或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者之惡性予以區隔,顯違比例原則。況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暱稱「人事部- 聖皓」指示向告訴人葉治威收取詐欺款項後,再置入行李箱,放置指定車輛後座,其就告訴人受害內容並無任何決定、主導權限,甚至無從影響、置喙,被告顯居於聽命附從、執行之底層、邊緣性地位,與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惡性迥異,將被害金額全列入被告個人之惡行,似非公允,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聖皓」、「淋萱Coco」等共同詐害告訴人,且觀諸其所收取、並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以轉交之詐欺贓款高達2,457萬6,5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恐幾近喪失畢生之積蓄,其辛苦正當之所得亦可能再難尋回,更遑論告訴人暨其家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告訴人之打擊,與親友間亦可能因此產生相當之隔閡,恐均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是被告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曾服役擔任軍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貳、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參與程度等情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關被告犯罪動機認定有誤、不知

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鉅云云。其於上訴後雖稱係因積欠信用貸款致本利循環而無法負荷,始為本案犯行,然此與原審所認定被告係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並無二致;另有關告訴人交付金額多寡乙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詐欺集團成員「人事部-聖皓」說款項較大,所以請我去購買行李箱,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拿到錢後就全部裝在行李箱內等語(見偵10868卷第5頁、第8頁、第92頁),稽諸卷附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拍攝本案裝有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李箱照片(見偵10868卷第10頁),該行李箱體積非小,復為被告自行將款項放入,顯見被告雖不知具體數額,然對於告訴人所交付現金達相當鉅額,當有所認識。是其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欠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