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孟璇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91、70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孟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孟璇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簡孟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杜撰不實投資訊息詐取金錢,被告預見其事,仍提供個人帳戶,使該集團得以利用時下投資理財觀念盛行及網路之便利性,誘使民眾投資入金,洗錢帳戶達三層以上,運作模式具有相當規模,手法愈趨縝密,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三罪,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林羿沛、林村澄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其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
道取財,竟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嚴重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9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林羿沛、林村澄達成和解,分期履行中(本院審上訴卷第103至104頁、本院上訴卷第29至32、69至70、97至100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上訴卷第61至62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犯罪故意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參與期間短暫,除被害人陳妍希表明無和解意願外(本院審上訴卷第87頁),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江林羿沛、林村澄達成和解,刻正履行中,勉力填補損害,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和解筆錄、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所定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二),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簡孟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孟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簡孟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簡孟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簡孟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簡孟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簡孟璇應給付江林羿沛壹佰零柒萬元,於民國115年8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餘分期如下: ①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 ②自116年9月起至117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 ③自11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和解筆錄(本院上訴卷第69至70頁) 2 簡孟璇應給付林村澄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於115年7月6日前給付伍萬元,餘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54號調解筆錄(本院審上訴卷第103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