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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天賜選任辯護人 劉致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天賜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高天賜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3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鄭伊喬、吳吟暄,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均依約給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行為,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1頁、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不諱(見上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犯後態度有所變更。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伊喬,及給付全數和解金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吟暄,此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審上訴卷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上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貸款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2名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及依約給付,足見被告尚知悔悟,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及其已婚、育有4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36頁)。再被告曾於81年至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4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又其所為本案犯行雖非有當,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吟暄部分,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依調解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伊喬,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附表二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必要(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分期款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伊喬,及給付全數和解金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吟暄,就已給付部分,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伊喬 113年11月13日15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鄭伊喬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下單、要完成實名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鄭伊喬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1月13日16時39分許 9萬9,988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3日16時51分6秒、51分54秒、52分、53分、54分許先後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不詳 2 吳吟暄 113年11月13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吳吟暄佯稱:要購買商品,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須完成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吳吟暄陷於錯誤匯款 。 113年11月13日16時58分許 4萬9,983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3日17時1分、2分、3分許先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含手續費及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不詳【附表二】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鄭伊喬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鄭伊喬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