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立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思翰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4、160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立宸部分: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立宸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8、264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8、265頁),故被告周立宸及其辯護人均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周立宸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㈢被告朱思翰部分: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朱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然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朱思翰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本次被告朱思翰是一次領取整批交付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似已經前案評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65頁),堪認被告朱思翰此部分業已明示就判決之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朱思翰部分應及於全部(即包含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既爭執罪數部分,故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思翰部分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關於被告朱思翰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朱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思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朱思翰及
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㈠被告周立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立宸已供出上游即被告朱
思翰並經警查獲,然原審量處被告周立宸之刑度竟僅少於共犯朱思翰1年,實有不當,又周立宸本件犯罪動機源於家庭遭逢生存絕境,周立宸母親積蓄當時遭詐騙殆盡,全家背負鉅額債務,母親又須植牙,周立宸需負擔高額手術費用及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朱思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思翰「一次領取、整批 交
付」之行為,縱然共犯周立宸另行個別交付,然此部分為周立宸可隨時停止其個別交付行為,因此在被告朱思翰之法律評價上,其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朱思翰本件犯行應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下稱前案)為評價,而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朱思翰當 初是被迫加入販毒集團,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朱思翰甚有悔意,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立宸部分: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周立宸就原判決事實
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周立宸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周立宸本案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⑴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周立宸所販賣之本案毒品菸彈同時含有異丙帕酯及美托
咪酯等二種時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周立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質並無差異,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周立宸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思翰(見偵28586卷
第203頁),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朱思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附卷為證(見原審1384卷第49頁)。
⑶被告周立宸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周立宸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所能防杜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周立宸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周立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亦有適用,理由如前所述,不再重複。⑵被告周立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周立宸本案之所為,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周立宸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應信其已有悔意,併考量周立宸為單純取包、交付買家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周立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384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周立宸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朱思翰部分: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思翰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量處被告朱思翰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駁回被告朱思翰上訴之理由:
㊀原審依憑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得心證之理
由所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朱思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旨,其認定事實及論罪部分,核無不合。
㊁被告朱思翰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前案之毒品買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毒品種類
均與本案大相逕庭,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605卷第61至70頁),又被告朱思翰於前案陳稱:「上游會把我跟埋包手成立群組…由我去指定地點將貨物挖出來,再拿去住家或是旅館按照訂單資訊分包分裝,待我分裝完畢後會給埋包手前去埋包」等語(見偵60572卷第4頁),此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凱哥」會傳給我一個座標,我到達座標後,現場會有一個大包裹,包裹內會有數個小包裹,我要核對大包裹內小包裹的數量,與「凱哥」通知我的數量是否相符,再依照「凱哥」的指示將整個大包裹拿到「凱哥」指定的地點放置等語(見原審1605卷第47頁)大致相符,均係表明朱思翰在犯罪計畫中,乃擔任「自上游處領取大量毒品,再轉交予下游成員」之角色。
㊂縱認被告朱思翰本案及前案客觀上為同一次撿取裝有毒品之
大包裹,然其撿取上游交付之毒品大包裹,其內會有數小包裹毒品,朱思翰須負責會依照上游指示,核對其內小包裹之數量,並「按照訂單資訊分包分裝」後,再交付予下游之埋包手予以埋包以交付予買家,顯見其於埋包交付下游之際,即明確知悉該包裹內含後續將分別出售予多名購毒者(即數筆訂單)之毒品。準此,朱思翰於實施埋包行為時,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單一客觀行為將衍生多次終端毒品交易,依法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罪責。而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皆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歷經要約、允諾、交付毒品、給付價金等階段,本案被告朱思翰所為之埋包行為,不過是其中交付毒品過程之一部,於各次整體販賣毒品行為中,局部重合之比例不高,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而獨立成罪,並無過度評價之疑慮,尚難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朱思翰方面主張本案與其所犯前案為一罪關係,而認本案為前案起訴或判決效力所及,當非可採。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朱思翰本案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⑴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朱思翰所販賣之本案毒品菸彈同時含有異丙帕酯及美托
咪酯等二種時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朱思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質並無差異,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朱思翰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亦因其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附卷為證(見新北訴196卷第63頁),堪認其前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⑶被告朱思翰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朱思翰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所能防杜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朱思翰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⒊被告朱思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亦有適用,理由如前所述,不再重複。
⑵被告朱思翰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朱思翰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朱思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經依前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原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後,得宣告之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雖被告朱思翰以其遭販毒集團施以暴力強迫加入,始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依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76頁),然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加入本件販毒集團是潘瑜婷拉我進來的,我之前有抽大麻,潘瑜婷他們有在販賣,潘瑜婷說跟她買會比較便宜,順便叫我幫忙理貨,分裝毒品,她有給我一支手機,裡面就有飛機軟體暱稱「凱哥」、「玉溪」,我就從113年5月開始協助他們分裝毒品,在7月時我因為在台北市賭博時被台中警察查獲毒品,潘瑜婷認為我供出她,所以9月潘瑜婷就找人開箸汽車來我住家旁邊的超商要我上車,上車後我就被戴上頭套,有兩支槍押著我,現場大約有4人,先帶我到一處電梯大樓開始質問我有沒有供出潘瑜婷,我否認後,又帶我到山上一處空房子毆打我,要求我繼續幫忙埋包分裝毒品才放我走等語(見偵60572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之前在台中有施用毒品案件,當時我毒品上游是潘瑜婷,後續潘瑜婷把我找來做本案販毒集團做埋包手,但因為我後續不想繼續販賣毒品,而潘瑜婷以為我在台中的時候供出她是我毒品來源,所以把我押到汐止毆打,後來是因為「凱奇」(「凱」)出面幫我跟潘瑜婷喬,所以我才被放出來等語(見偵60572卷第155頁),是其既係先因與潘瑜婷購買毒品熟識後,始經潘瑜婷邀約進而同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堪認其參與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並擔任埋包手之角色時,並未見有何遭他人強暴、脅迫,是縱其所辯曾遭販毒集團之「潘瑜婷」毆打等節為真,然其亦供稱其遭毆打之原因係「潘瑜婷」懷疑被告朱思翰曾向警方供出上手,或為報復始對被告朱思翰施以暴力,亦非為強迫被告繼續擔任埋包手,難認被告係遭他人強暴、脅迫始為本件販毒行為;再者,倘若其確遭販毒集團為強迫之暴力行為,其大可立即報警,一來可使其脫離販毒集團,並無庸面臨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相繩,二來可保護自己免於遭受他人暴力、威脅,然被告朱思翰卻擇此不為,仍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況被告朱思翰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毒品,又其販賣之數量非少,且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內有專責之客服、供貨商、斷點、埋包手等角色,規模龐大、分工細緻。被告朱思翰明知此情仍參與毒品販賣,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屬明知而故犯,惡性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朱思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⒌被告朱思翰本案之所為,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㊃原審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⒉原判決就被告朱思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思翰明知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朱思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應信其已有悔意。併考量朱思翰於組織中較為上游之角色,兼衡被告朱思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605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思翰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朱思翰上訴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立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被 告 朱思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立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朱思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一、周立宸(暱稱「孫小美」)、朱思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川內酷」、「奶茶」、「船長」、「虎克船長」)其2人均明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於案發時(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哥」之人(下稱「凱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凱哥」於113年10月7日4時32分前某時,使用Telegram與
吳奕梵聯繫,雙方談妥由「凱哥」以每顆菸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0顆(下稱本案毒品菸彈)予吳奕梵。
㈡「凱哥」即指示朱思翰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毒品菸彈並清
點確認數量,並將之放置於「凱哥」指定地點,再指示周立宸前往收取,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菸彈交付予周立宸。
㈢周立宸於113年10月7日4時32分前某時,先至上開朱思翰放置
本案毒品菸彈之地點,拿取裝有本案毒品菸彈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復於113年10月7日4時32分許至4時4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青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包裹埋藏在青年公園某處泥土內供吳奕梵拿取,並將本案包裹埋藏地點之相關資訊及影像傳送予「凱哥」,並由「凱哥」轉傳予吳奕梵。俟吳奕梵收受該等資訊及影像後,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詹旻鈺至青年公園上開埋藏地點處拿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交付予吳奕梵。
㈣嗣因吳奕梵後續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菸彈,並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發現周立宸有埋藏本案包裹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思翰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前案之毒品買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與本案不
同,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訴1605卷第61至70頁),又被告於前案陳稱:「上游會把我跟埋包手成立群組…由我去指定地點將貨物挖出來,再拿去住家或是旅館按照訂單資訊分包分裝,待我分裝完畢後會給埋包手前去埋包」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72號卷,下稱新北偵60572卷,第4頁),此與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稱:「凱哥」會傳給我一個座標,我到達座標後,現場會有一個大包裹,包裹內會有數個小包裹,我要核對大包裹內小包裹的數量,與「凱哥」通知我的數量是否相符,再依照「凱哥」的指示將整個大包裹拿到「凱哥」指定的地點放置等語(訴1605卷第47頁),大致相符,均係表明朱思翰在犯罪計畫中,乃擔任「自上游處領取大量毒品,再轉交予下游成員」之角色。㈢朱思翰本案及前案客觀上固為同一次埋包行為,然其既供承
於撿取上游交付之包裹後,曾「按照訂單資訊分包分裝」,顯見其於埋包交付下游之際,即明確知悉該包裹內含後續將分別出售予多名購毒者(即數筆訂單)之毒品。準此,朱思翰於實施埋包行為時,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單一客觀行為將衍生多次終端毒品交易,依法自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同負罪責。從而,尚不得僅憑被告客觀上僅有單一埋包行為,即遽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立宸、朱思翰(以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則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384卷第40頁、訴1605卷第46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以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追加起訴書就朱思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追加起訴,因與其周立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1384
卷第181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藥腳吳奕梵之證述(偵28586號卷第41至43頁、第45
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169至171頁、偵37296號卷第61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
⒉證人即吳奕梵之女友詹旻鈺之證述(偵28586號卷第63至64頁、偵37296號卷第83至84頁)。
⒊證人A1之證述(偵60572號卷第48至53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59至64頁)。
⒋證人A2之證述(新北偵60572號卷第129至131頁反面、第149至151頁)。
⒌周立宸114年7月4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86號卷第29至37頁、偵37296號卷第51至57頁)。
⒍周立宸認領手機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偵28586號卷第39頁)。
⒎周立宸與暱稱「梅川 內酷」、「11/7船長欲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586號卷第213至231頁)。
⒏朱思翰113年11月12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偵60572號卷第13至16頁)。
⒐朱思翰之扣案證物(新北偵60572號卷第35至39頁)⒑朱思翰與暱稱「奶茶」、「梅川 內酷」、「奶茶梅川內褲
」、「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37296號卷第223至230頁、新北偵60572號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第197至20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46號卷,下稱新北偵62246號卷,第65至72頁)。
⒒朱思翰與暱稱「玉溪」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167至196頁反面)。
⒓朱思翰與「刺青不打霧」、「東方美人」等人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偵62246號卷第31至34頁)。
⒔朱思翰之手機備忘錄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210至213頁)。
⒕吳奕梵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86號卷第67至77頁、偵37296號卷第87至97頁)。
⒖吳奕梵之扣案物照片(偵28586號卷第87頁、偵37296號卷第107頁)。
⒗吳奕梵(Telegram暱稱「普烏」)扣案之手機型號、加工
毒品照片(偵28586號卷第246至247頁)。⒘證人吳奕梵(Telegram暱稱「普烏」)之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偵28586號卷第111頁、偵37296號卷第131至133頁)。
⒙證人A1與暱稱「梅川 內酷」、「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⒚A1埋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
⒛A2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134頁反面至137頁)。
A2與暱稱「園丁」signal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60572號卷第141至148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4
38號鑑定書(偵28586號卷第89至91頁、偵37296號卷第109至11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28586號卷第97頁、偵37296號卷第11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偵60572號卷第214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偵60572號卷第217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12號鑑定書(偵28586號卷第101頁、偵37296號卷第121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490號鑑定書(新北偵60572號卷第21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8586號卷第111至123頁、偵37296號卷第135至14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53號起訴書
(偵28586號卷第145至149頁、偵37296號卷第181至18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6號起訴書(
偵28586號卷第151至155頁、偵37296號卷第191至19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72號、第622
46號起訴書(偵37296號卷第181至1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偵28586號卷第237至2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回函(訴字第1384卷第49頁)。
113年度煙保字第84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新北偵60572號卷第97至98頁)。
114年度刑保管字第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年度訴第196號卷,下稱新北訴196卷,第39至42頁)。
114年度安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新北偵62246號卷第127、131頁)。
114年度紅保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新北偵62246號卷第133至13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均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
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13年10月7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係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訴1384卷第158頁、訴1605卷第96頁),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凱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本案之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⑴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2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菸彈同時含有異丙帕酯及美托
咪酯等二種時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
⒉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雖未配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質並無差異,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周立宸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朱思翰(偵28586卷第
203頁),警方亦因其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朱思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附卷為證(訴1384卷第49頁)。
⑶朱思翰於前案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亦因其
供述而查獲同案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附卷為證(新北訴196卷第63頁),堪認其前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⑷被告2人均合於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所能防杜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故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僅減輕其刑至2/3。
⒊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亦有適用,理由如前所述,不再重複。⑵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周立宸見偵28586卷第2
01頁、朱思翰見偵37296卷第205頁),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仍供認不諱(訴1384卷第181頁、訴1605卷第11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經依前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按:原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後,得宣告之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況被告2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毒品,又其等
販賣之數量非少,且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內有專責之客服、供貨商、斷點、埋包手等角色,規模龐大、分工細緻。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參與毒品販賣,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屬明知,而故犯,惡性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2人本案之所為,均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異丙帕酯及美托
咪酯等物質均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之販毒集團,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應信其已有悔意。併考量朱思翰於組織中較為上游,周立宸則為單純取包、交付買家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1384卷第183頁、訴1605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㈡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訴1384卷第181至182
頁、訴1605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