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宏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廖宏恩(下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補充、更正之事項)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或含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並補充如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游指示向騙之告訴人劉奕哲收款(擔任取款車手),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股票投資款,告訴人此部分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同案被告黃志傑、黃宥達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00萬元),在現今社會薪資低廉,一般人單靠薪資,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勢必經過數年,甚至數十年歲月,才能存到180萬元。告訴人受騙之錢財,是畢生積蓄之血汗錢,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不僅經濟受創,精神亦因而長期飽受折磨。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父母年邁且罹患癌症,並有2名讀小學之子女需撫養,被告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補充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哲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劉奕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信昌」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因而為前揭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原判決係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後而綜合判斷,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遽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㈡本件關於自白減刑相關規定,如所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之論述說明,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仍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雖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查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包括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原判決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其刑時,已就有無減輕事由、不同被告間,按其每次行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參與程度等,為適度之量刑區隔。其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須入監執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宏恩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實及理由【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所」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至第9行「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黃信昌
」更正為「偽簽『黃信昌』署名及蓋用上游交付偽造之『黃信昌』印章,偽造『黃信昌』之印文」、第9行「存款憑證A」以下補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第11行「劉豐興」更正為「黃信昌」、第12行「己為」更正為「已為」、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廖宏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㈣……。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劉奕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3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廖宏恩,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廖宏恩,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廖宏恩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廖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廖宏恩……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3人與「GT125」、「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
「皮皮蝦老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⒉被告廖宏恩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
㈨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廖宏恩所獲對價、被告黃宥達、黃志傑尚未取得利益、被告3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宏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宥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就讀大學、需扶養父親;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雙親及1名就讀大學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劉奕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分屬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3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㈡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工作證,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廖宏恩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宥達、黃志傑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黃宥達、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黃宥達、黃志傑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書記官製作部分,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7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信昌」印文、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44頁背面 下方照片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4頁背面 下方照片 3 113年8月1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宏成」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49頁下方照片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成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9頁下方照片 5 113年8月17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黃家寶」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7頁、第51頁上方照片 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 」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51頁上方照片 7 偽造之「黃信昌」印章1顆原審附件(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被 告 廖宏恩
黃宥達黃志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黃宥達、黃志傑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125」、「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皮皮蝦老登」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宏恩、黃宥達、黃志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廖宏恩、黃宥達、黃志傑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蔡思妍」等結識劉奕哲,並對其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可利用現金儲值等語,致劉奕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GT125」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宏恩,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7月30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黃信昌」(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復依「GT125」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6分許,至劉奕哲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劉豐興」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向劉奕哲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交付劉奕哲而行使之。廖宏恩取款後,旋依「GT125」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GT12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劉奕哲於113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
「七星中淡」隨即以TELEGRAM指示黃宥達,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8月10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10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假名「黃宏成」(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復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劉奕哲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黃宏成」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向劉奕哲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交付劉奕哲而行使之。黃宥達取款後,旋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七星中淡」、「震撼國際吉吉」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劉奕哲於113年8月17日17時21分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
「七星中淡」隨即以TELEGRAM指示黃志傑,至便利商店印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3年8月17日」、款項金額欄位填載「50萬元」、經辦人簽章欄位簽署簽署及捺印假名「黃家寶」(下稱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復依「皮皮蝦老登」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劉奕哲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持載有「黃家寶」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向劉奕哲佯稱己為投資業務,再於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C交付劉奕哲而行使之。黃宥達取款後,旋依「皮皮蝦老登」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劉奕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廖宏恩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GT125」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奕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GT125」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㈡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曾彥鈞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七星中淡」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復依「震撼國際吉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B,再依「震撼國際吉吉」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青龍」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㈢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黃志傑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皮皮蝦老登」指示,偽造工作證及鴻橋公司收據C,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公司收據C,再依「皮皮蝦老登」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奕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奕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㈤ 1、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信昌」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宏成」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家寶」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3、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A至C各1份 證明被告廖宏恩、黃宥達及黃志傑分別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假冒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廖宏恩、黃宥達及黃志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宏恩、黃宥達及黃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