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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2、117、149至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補充、更正之事項)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罪刑,被告及檢察官既皆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游指示向騙之告訴人劉奕哲收款(擔任取款車手),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股票投資款,告訴人此部分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同案被告廖宏恩、黃宥達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100萬元),在現今社會薪資低廉,一般人單靠薪資,努力工作,省吃儉用,勢必經過數年,甚至數十年歲月,才能存到180萬元。告訴人受騙之錢財,是畢生積蓄之血汗錢,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不僅經濟受創,精神亦因而長期飽受折磨。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調查,協助追查主嫌,其在本案雖未指認上游老闆,但在桃園平鎮分局所偵辦另案中曾指認主嫌「吳建德」(綽號「皮皮蝦老登」、「老登」),並未逃避或推諉責任,顯示悔意與合作態度,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⒉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本案性質與其過往前科案件不同,本案犯罪動機、方式、手段不同,應避免以被告之前科作為加重科刑之因子。又被告處於集團中之弱勢地位,並有悔過情形,難與主謀相提並論,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案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兼含繳交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列為處斷刑依據】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下

稱修正前,該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含洗

錢)等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1367卷第14至16、85至87頁,原審卷第106、113、115頁,本院卷第112、149、15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367卷第16、8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從寛認定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本案雖未指認上游老闆,但我於桃

園平鎮分局所偵辦之另案中,有指認上游主嫌「吳建德」(綽號「皮皮蝦老登」、「老登」),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電詢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張瑞峰(113年9月間承辦警員),經警員答覆略以:被告沒有指認「皮皮蝦老登」為何人,只說當時是坐賓士車至遭逮捕之地點,之後我們有調閱監視器,並未有被告所述之情形,亦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又稽之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被告曾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而查獲之情, 且被告亦坦承其在本案雖未指認該上游老闆「吳建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尚難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⒉關於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本案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上訴,基

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以為判斷。⑶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雖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此時,行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因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即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

其於113年8月被帶去平鎮分局釐清案情,才知道當時的工作是詐欺面交取款工作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367卷第15頁),是被告係於告訴人113年8月24日報案後,經警循線鎖定被告身分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61367卷第2至3、26至28、14至16頁),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率謂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難為有據。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外(列為處斷刑依據),在宣告刑方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承為賺錢貼補家用,見本院卷第155頁)、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志傑陳稱高中肄業、曾從事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雙親及1名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154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劉奕哲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爰維持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仍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未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須入監執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前有前科,但與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不同,原審不應以其前科,作為量刑因子等語,然查被告之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各等語,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