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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RYANINGSIH中文名尼西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SURYANINGSIH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SURYANINGSIH(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SURY ANINGSIH)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對被告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見本院卷第27、35頁),是認被告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第6頁反面),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

作之印尼籍移工,理應遵守我國法治,卻在我國提供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我國被害人之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我國內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我國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我國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在我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當事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其於本案固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知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鉅,綜合上述各情狀,信其經此教訓,應有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克復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渠其之損害(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應給付陳克復5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