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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而認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故於民國115年2月2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5年2月3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僅就科刑上訴),現在繫屬本院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2日屆滿,經

本院發函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自有對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