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貞儀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貞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核心事實卷第22、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其為償還遭詐騙所積欠債務,一時不察於尋找工作時涉及本案犯行,動機非惡,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主動配合偵查作為,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清償中,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犯,且現仍求學進修中,並另謀正當工作,犯後積極悔悟,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倘入監服刑,學業將因而中斷,和解方案亦無法繼續履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未取得犯
罪所得,依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營業員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
將詐取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對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暨被告所述現就讀大學中之教育程度、有打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
六、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原審量刑並無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仍持續清償中一情,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等情,而就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至於被告嗣後持續清償係履行調解條件之必然結果,並非另外產生其他量刑事由,無從憑此認定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114年間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2月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核心事實卷第5至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情,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