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柄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6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柄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嘉義-W5」所組之詐欺集團。許柄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堪載虛偽投資廣告貼文(並無證據證明許柄煌知悉及參與此部分),楊嘉豪瀏覽後信以為真,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註冊以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W5巧匠智囊」及網路投資平臺「JFTZ」行動應用程式(APP)。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客服及投資群組人員鼓吹楊嘉豪參與投資,楊嘉豪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許柄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其姓名之工作證,佯裝為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至上開地點與楊嘉豪會面,並出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以取信楊嘉豪及向其收取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一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楊嘉豪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許柄煌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2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及手寫紀錄(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辯稱:只是依指示收款之車手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收款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惟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部分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罪名有異,檢察官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容有未合,然此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本案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又詐防條例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詐防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⑴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屬詐防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就其經原審認定犯行,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楊嘉豪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及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理由,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亦不宣告沒收等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罪,原審未以之論處,顯有違誤;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且原審亦未詳查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即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惟查:⑴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⑵另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先答稱:「(問:你當下就知道是在做詐騙集團嗎?)答:
那時還不知道,一開始有人跟我說做正當的,後來才知道是不正當的」等語,然嗣檢察官進一步問被告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答以:承認並簽名,且告知尚有多件同類案件尚在偵辦中(見偵卷第112頁),足徵被告確已坦承犯行無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拿到薪水,17日當日我已經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這件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且本件復查無證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原審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許柄煌向告人楊嘉豪行使) (載有「姓名:陳政豪」、「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022」) 偵19846卷第64頁 2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只(被告許柄煌向告訴人楊嘉豪行使) (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理事長「施信行」印文及「陳政豪」署押各壹枚) 偵19846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