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羽柔選任辯護人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羽柔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羽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且與被害人許郁承就全部金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為49,0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惟僅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金額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㈡、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惟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且於提起上訴後之114年11月28日,與被害人就原判決附表所載39,000元部分,再以27,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9、60頁之調解筆錄),則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調解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再與被害人調解,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全數損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7頁),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0頁)。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不再涉犯類似行為,及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認有對被告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