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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之劉彥廷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彥廷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及模擬槍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劉彥廷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廷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商平臺「露天市集」,然後以使用者帳號「mnbv8159」在名稱為「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 聯係客服」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699元之價格向使用者帳號為「zhaowei01」之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烏茲衝鋒槍外型之模擬槍1枝(下稱模擬槍A),並於114年1月4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於113年12月20日,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商平臺「蝦皮購物」,然後以使用者帳號「MARK83CC」在名稱為「空拍攝雜貨鋪」之賣場以1,140元之價格向使用者帳號不詳之賣家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貝瑞塔手槍之模擬槍1枝(下稱模擬槍B),並於113年12月22日19時22分許,在同上之統一超商萬鄰門市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警方於114年3月2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彥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揭模擬槍2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確有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情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2所示之模擬槍A、模擬槍B各1枝之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非法持有模擬槍之故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模擬槍A、模擬槍B,係告分別自「露天市集」購物網站上向賣家「歐亞電子 可代購可開發票 可刷卡聯係客服」、自「蝦皮」購物網站向賣家「空拍攝雜貨鋪」所購得。而此等賣場除販售扣案之模擬槍外,更有販售一般常見生活用品,一般人應難認識該等賣場係以販賣模擬槍為業。另模擬槍A、模擬槍B雖經新北市刑事警察局鑑定屬模擬槍,惟被告為大學肄業,平日係以從事市場攤販為業,本案亦未扣得改造槍枝之器械,且被告並不具備認識精密槍械構造之能力,購買此等市價低廉之模擬槍亦僅係供收藏之用,未對外展示,故被告自購物網站取得本案模擬槍A、模擬槍B,是否得以認識係模擬槍,並非無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客觀購買情事,

並因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2所示之模擬槍A、模擬槍B各1枝之情,不予爭執,此情亦有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查扣模擬槍A、模擬槍B之錄影畫面照片及模擬槍A、模擬槍B之照片、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模擬槍A、於「蝦皮購物」購買模擬槍B之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22、27-30頁;原審卷第127-130、381-382頁)。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以網購方式買入模擬槍

A、模擬槍B,容有誤會。又扣案之模擬槍A、模擬槍B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審認結果略以:扣案手槍(即模擬槍B)、衝鋒槍(即模擬槍A)(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符合模擬槍要件,審認結果如下:㈠槍枝外型:手槍(0000000000) 、衝鋒槍(0000000000)。㈡經檢視槍枝主要構造與材質:槍身均屬金屬材質;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㈢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 不排險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鑑驗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2枝,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5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56230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6-78頁背面),此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黃俊龍、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人林弘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4-333頁),是被告持有之模擬槍A、模擬槍B均係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可認定。

㈡又「模擬槍」之查禁源係於94年1月26日公告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斯時所稱「模擬槍」是指「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至於進行查禁之「模擬槍」是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而查禁之法律效果乃是採取「行政罰」,而後於109年6月10日公告修正將查禁之「模擬槍」限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至於查禁之法律效果仍為「行政罰」,僅係較原先處罰有修法提高部分罰鍰額度,而後因仍陸續查獲新型態改造槍砲,並已造成多起社會矚目之傷亡案件,鑒於國內槍擊案件經統計八成為使用非制式槍砲,且該等犯案之非制式槍砲中模擬槍即占八成比例,為溯源防阻國內改造槍砲來源,爰加強對模擬槍之管理,並改以刑罰規範,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自此始將「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以刑事處罰予以查禁、列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行為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即成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而如前所述,模擬槍係「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觀諸被告於電商平臺「露天市集」以使用者帳號「mnbv8159」在名稱為「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 聯係客服」之賣場,以699元之價格向使用者帳號為「zhaowei01」之賣家下單購買模擬槍A時,賣家就模擬槍A標榜「M10沖鋒槍模型仿真玩具」,內容物包含「M110+10彈」(原審卷第127-128頁);另被告於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以使用者帳號「MARK83CC」在名稱為「空拍攝雜貨鋪」之賣場以1,140元之價格向使用者帳號不詳之賣家購得模擬槍B時,賣場就模擬槍B標榜「M92(即貝瑞塔92系列手槍)1:2.05縮小比例」,並有槍枝圖片,槍身上刻印有「BERETTA」字樣,槍把上亦有貝瑞塔手槍之商標(原審卷第137-138頁),且被告所收到之槍枝,亦分別具有槍枝外型、有類似真槍之構造及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基此,被告對於先後購自網路賣場而取得、持有之模擬槍A、模擬槍B,應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範之模擬槍等節,亦非無所悉而仍下單購買,進而取貨而持有之,自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且此情與上開「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 聯係客服」、「空拍攝雜貨鋪」是否為合規賣家、是否兼賣生活小物、系爭模擬槍A、模擬槍B之販售價是否低廉無涉,亦難以被告之學歷僅為大學肄業、平日以市場攤販為業、不具備認識精密槍械構造能力、未曾將模擬槍A、模擬槍B對外公開展示等節,即足以認被告無持有模擬槍枝之故意。㈢此外,再觀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114法字第73號函所檢附被告於「露天市集」的購買商品資料(原審卷第187、191頁),得見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在「露天市集」有多次購買各種標榜仿真模型槍(購買時間及商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該等商品簡介例如「1:2.05史密斯M500左輪槍模 仿真模型」、「1:2.05英格拉姆M10槍模 仿真模型」、「1:2.05沙漠之鷹 仿真模型」、「1:2.05伯萊塔M92A1仿真槍模 仿真模型」、「模擬玩具槍」、「模型槍」等,足徵被告對於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有相當程度之涉入,此亦不因被告就上開模型槍或僅下標,而未購入或持有等而為相異之認定,更無從據此排除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A、模擬槍B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分別自114年1月4日、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各僅有一持有行為,亦應均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既於不同時間分別購入並開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擬槍A、如附表二所示模擬槍B,顯為犯意各別與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之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前某時,以網購方式,買入具殺傷力非制式之手槍1把(下稱本案手槍),而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家內,嗣於114年3月2日11時31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始悉上情,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槍砲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823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2月19日,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

並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商平臺「露天市集」,然後以使用者帳號「mnbv8159」在名稱為「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 聯係客服」之賣場以1,080元之價格向使用者帳號為「zhaowei01」之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手槍並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內,為警於114年3月2日11時31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扣等節,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低廉市價在購物網站購買、取得本案手槍,賣場就本案手槍之品名標示為玩具,且於本案查獲後,該賣場除仍持續陳列、販售與本案手槍同款之槍枝,亦有陳列、販售其他日常雜貨或生活用品,一般人實難認知該賣場會販售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被告僅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平時以攤販為業,而不具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更未曾改造或擊發本案槍枝,是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乙節,確屬不知情等語。

㈤被告對於其以上情購買、取得本案手槍並持有,嗣藏放於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處之情,不予爭執,此情亦有卷附原審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並查扣本案手槍之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本案手槍之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0-22、27-30頁;原審卷第127-130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823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75頁背面),是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應可認定。

㈥而被告自警詢起即自承本案手槍係在露天拍賣平台所購買,

並使用超商貨到付款,目的僅為收藏,未曾加以改造;且僅有配偶看過等語。而觀諸被告購買本案手槍之過程,被告係在國內知名合法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電商平臺「露天市集」之賣場「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聯係客服」,以1,080元之非屬昂貴之價格購入本案手槍,而「露天市集」就本案槍枝之販售分類,係列為「露天市集﹥生活居家﹥家居主材﹥五金/工具﹥機械五金﹥其他機械五金」類(原審卷第131頁),且本案手槍之販售標題,亦登載為「TB-500天空二代全合金屬雙動小左輪仿真模型軟彈槍雙動連發玩具」。依上情觀之,足徵就本案槍枝之販售資訊,「露天市集」將之歸類為機械五金類,賣家「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聯係客服」則聲稱為玩具,故本案手槍雖有手槍外型,然商品說明已載明此係玩具,正常消費者均有可能認定本案槍枝僅係一般玩具。況且,依卷附被告於「露天市集」之「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聯係客服」賣場之購買資訊,被告留有真實姓名及電話,且約定於超商取貨付款,未因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而蓄意隱匿購買資訊或選擇隱密交易地點以逃避檢警查緝。是被告所稱其係依「露天市集」之「歐亞電子 可代購 可開發票 可刷卡聯係客服」賣場所提供之資訊,認係購買槍枝玩具而不知本案槍枝有殺傷力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並無明顯違背之處,也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予採信。

㈦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扣案被告手機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219-285頁),固得見其上有三個玩具槍討論群組的對話訊息(訊息時間為113年9月15日至113年12月24日),對話訊息內容除販賣玩具槍之訊息外,尚有討論我國針對玩具槍有嚴格的法規限制及警方嚴格查緝玩具槍之現況,例如群組成員會提醒某種型號的玩具槍是遭管制的玩具槍(詳如附表四所示),然對於玩具槍「獲取資訊」與「交流經驗」,與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執意購買並持有,究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有加入三個玩具槍討論群組,即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依相同事理,亦不得僅以被告長期有研究槍枝之興趣、對槍枝構造有一定程度了解,甚或配偶拒絕讓被告碰觸所購買之本案槍枝玩具,即推認被告應知悉本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執意購買並持有。基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具殺傷力有所認識而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犯意。

㈧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暨沒收之諭知: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如該判決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應依法就本案手槍為單獨沒收諭知,而非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原審遽認此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非法持有模擬槍A之犯行,固無可採,然其否認知悉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具殺傷力,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模擬槍是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身存在亦具一定程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模擬槍A,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謹慎行為而於本件持有模擬槍A,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模擬槍A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販售蔬菜為業、與配偶同住、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同條例第4 條所列之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查,扣案之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本案槍枝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模擬槍A(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業如前述,除屬違禁物,且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之所為(即非法持有模擬槍B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模擬槍是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身存在亦具一定程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模擬槍B,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被告先前曾因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變本加厲而持有模擬槍,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被告持有之模擬槍數量,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市場工作及月收入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略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模擬槍B,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模擬槍,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屬供被告為事實欄二、(即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即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非法持有模擬槍(模擬槍B部分)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量刑裁量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審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2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編號 槍枝種類 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 槍枝照片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衝鋒槍 (烏茲,依比例縮小) 模擬槍A 0000000000 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5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562307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7至12 經檢視槍枝主要構造與材質:槍身、滑套及槍管均屬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鑑驗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本院115年度槍保字第2095號 2 手槍 0000000000 1枝 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28235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附表二】槍枝種類 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 槍枝照片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手槍 (貝瑞塔,依比例縮小版) 模擬槍B 0000000000 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5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562307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6 經檢視槍枝主要構造與材質:槍身、滑套及槍管均屬金屬材質,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槍管內具阻鐵,不排除可供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鑑驗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本院115年度槍保字第2095號【附表三】編號 購買時間 商品 1 112年12月18日 1:2.05史密斯M500左輪槍模 仿真模 型 合金模型 拆卸模型槍 可拋殼槍模 不可發射 2 112年12月18日 1:2.05英格拉姆M10槍模 仿真模型 合金模型 拆卸模型槍 可拋殼槍模 不可發射 3 112年12月18日 1:2.05沙漠之鷹 仿真模型 合金模型 拆卸模型槍 4 112年12月18日 1:2.05伯萊塔M92A1仿真槍模 仿真模 型 合金模型 拆卸模型槍 可拋殼槍模 不可發射 5 113年1月25日 模立方天空左輪金屬轉輪玩具雙動仿真模型軟彈槍SKy Marshal 6 113年1月26日 德林傑 全金屬 迷你 雙管噴子 軟彈左輪 口袋 便攜輕巧 生存遊戲 模擬玩具槍 男孩新年寒假玩具禮物 7 113年1月26日 awitch guns 幽靈變形 折疊左輪 金屬 便攜迷你 軟彈玩具模型槍 生存遊戲 男孩兒童生日玩具 8 113年1月26日 awitch guns 幽靈變形 折疊左輪 金屬 便攜迷你 軟彈玩具模型槍 生存遊戲 男孩兒童生日玩具 9 113年1月26日 模立方RUGER魯格LCR38軟彈左輪手槍 雙動連發拋殼軟彈模型玩具槍 生存遊戲 男生中秋節禮物 10 113年1月26日 模立方RUGER魯格LCR38軟彈左輪手槍 雙動連發拋殼軟彈模型玩具槍 生存遊戲 男生中秋節禮物 11 113年1月26日 模立方RUGER魯格LCR38軟彈左輪手槍 雙動連發拋殼軟彈模型玩具槍 生存遊戲 男生中秋節禮物 12 113年1月26日 模立方RUGER魯格LCR38軟彈左輪手槍 雙動連發拋殼軟彈模型玩具槍 生存遊戲 男生中秋節禮物 13 113年1月26日 特工之火 全金屬 折疊 打火機噴子 合金 便攜 小巧 手砲 軟彈槍 模型槍 14 113年1月28日 SIG P220 PAK 日製有鋼版本 15 113年1月28日 天空法警TB500 雙動小左輪軟彈槍連發模擬金屬合金兒童玩具手小槍 16 113年12月10日 幽靈變形左輪可折疊軟彈玩具槍生命之卡合金屬天空男孩模型槍 17 113年12月10日 全合金屬左輪連發射器雙動拋殼軟彈小手槍月亮成人男孩玩具 18 113年12月10日 TB-500天空二代全合金屬雙動小左輪仿真模型軟彈槍連發玩具【附表四】編號 對話訊息內容 所在卷頁 1 「這把是華山的道具槍 已經管制了」、「也買不到了 不缺錢建議偷偷收藏起來吧」、「全金屬的不能交易哦!」、「要注意一下」 原審卷第221頁 2 「金牛座 有人有藏品?」、「應該沒人敢出」、「那款很經典 在外走跳必備」、「以前新聞在報的,最佳防身利器哈哈哈」、「現在沒人在用金牛座了」、「新聞抓到的都變制式的」、「之後慢慢就看不到了」、「我懂,都被政府抄掉」 原審卷第221-222頁 3 「不止金牛座啦 還有很多很經典的道具槍 模型槍都被拿去銷毀 看了真不捨」、「是啊 印象中G17跟M9一堆都消失殆盡」 原審卷第223頁 4 「就我所知z開頭的那個牌子有些店家都還有 主要集中在北部」、「你說的z開頭的店,是以英文為主要店名?還是中文店名的英文剛好有z?」、「玩具廠牌z開頭 惡名昭彰」、「925」、「914」、「打Pak彈的」、「這個我記得是管換一換就好了,所以比較惡名昭彰」 原審卷第226-227頁 5 「我印象中之前男大生開庭事件 之後有人去問」、「MK2好像可以買不過目前市面上沒有貨」、「MK3就不行」、「一個是彈(誤繕打為『蛋』)殼灌氣一個是槍機灌氣」 原審卷第228頁 6 「我是有聽說啦 金牛鋼製滑套 導軌的 目前南部有聽過五萬」、「不建議為了玩個東西進去蹲苦窯」、「店家也都拿刑期在拼的」 原審卷第229頁 7 「我朋友之前被搜索也沒有搜索票,但警察鑽漏洞,警察問我朋友家人可不可以進屋,家人因為沒有戒心就同意了,然後家裡也是被翻了個遍,然後搜到了天空法警」、「看來露天就是個坑,留下軌跡讓鴿子循(誤繕打為『巡』)線找上門」 原審卷第235頁 8 「塑膠的 金屬的 就不可能了 等等被查」 原審卷第239頁 9 「模型槍的主要部件(槍身、槍管)都是塑膠製成的」、「所以不構成法規上的模擬槍組成要件」 原審卷第260頁 10 「有客人在問PAK相關的 這些金屬模型槍我們不會去販售而且未持證持有金屬模型槍也是違反法規的」 原審卷第265頁 11 「這條的彈匣要金屬才管制」、「不對 只有彈匣是不限材質都管制」 原審卷第270頁 12 「目前主要接單無發射物的塑膠轉輪手槍 待法規細則確定此類塑膠模型槍彈匣不受管制才會再次接單進口」 原審卷第277頁 13 「真槍」、「這個不是」、「塑膠製成的模型槍」 原審卷第279頁【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001263號 2 疑似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卷內無資料 3 吸食器 1組 卷內無資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