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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宇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豪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劉泉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45號、第6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曹宇承、張正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劉泉亨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曹宇承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姓名年籍詳

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5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5303581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日新北檢永雨114偵60170字第11590430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188、19316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73-81頁、本院卷161-1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考量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大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被告3人於本案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額不高,核其所為較諸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量販入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或報酬,惡性顯然較輕,量刑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曹宇承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較高,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縱科以最低度刑,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衡以被告張正豪、劉泉亨本案之參與程度較被告曹宇承為輕,且其等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僅為500元、3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是認被告張正豪、劉泉亨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5年度訴字336號、115年審易字954號尚在審理中,顯見被告3人並非偶發性實行毒品犯罪,素行非佳,且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張正豪、劉泉亨本案因已偵審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迫使被告2人不得不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堪憫恕情狀,而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雖以本案販賣對象僅蔡聖凡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依托咪酯菸油1罐,且嗣後亦遭查獲而無實際造成毒品流通於社會之情形為被告張正豪、劉泉亨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毒品與一般商品之流通並無不同,除大盤商外,尚需中盤商、零售商方能分攤銷售風險、降低物流成本並擴大市場覆蓋率,而零售商與大盤商及中盤商共同構成了商品流通的網絡。被告張正豪、劉泉亨之角色即如同零售商一般,如無被告張正豪、劉泉亨此等零售商存在,毒品難以流通於市面,依托咪酯亦無法於我國快速流行,是縱然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然其等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審上開減刑尚非妥適,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對被告3人生任何懲儆之意,亦無法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量刑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被告曹宇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無前科,非長期以販毒維生,犯罪所得僅有1600元,且主動供出上游,考量本案情節較輕,被告態度始終良好,行為時年紀甚輕等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係在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另為較輕之刑度等語。被告張正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年紀尚輕,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有依托咪酯菸油1罐,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社會,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情形顯然較輕,另被告取得之報酬非高,無前科,係受同案被告曹宇承指示,犯罪情節非重,客觀情狀顯可憫恕,犯後積極參與考試、入學,改過自新,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量刑時

,已依上述減輕事由遞減其刑(被告曹宇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正豪、劉泉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依托咪酯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形成犯罪溫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罐、對象僅1人、價格非高,治安危害情節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73-178、181、185-186頁),及被告3人年紀尚輕,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曹宇承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張正豪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劉泉亨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對象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被告曹宇承、張正豪上訴所提事由原審均已考量審酌如前述,其等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又原審就被告張正豪、劉泉亨部分,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量刑過輕等語,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曹宇承張正豪上訴仍執原判決量刑過輕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