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庭愷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庭愷(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21、22、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刑度,已明定有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量刑範圍,係經立法院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身為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司法人員,除嚴重危害人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外,本應尊重此量刑範圍之限制,而不應任意侵害立法者之權限,且若認此量刑範圍之設定,有違憲之虞自應聲請釋憲並停止審判,非無法定程序可供救濟,自非可任意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任意減刑,破壞法定刑度範圍之限制。況現詐欺集團泛濫,立法院更因此另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為從重量刑以力圖嚇阻詐欺犯行。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非屬單一一次行為,此由被告前科資料查註記錄表足稽。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栢新欽(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僅向告訴人賠償20萬元,告訴人並未獲得完全賠償,且被告於偵查之初仍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實難認被告犯罪態度良好。而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所為有何具有特殊原因與環境,致被告於犯罪時,在客觀上即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予以論述,概以被告因年輕識淺、欲賺取錢財補貼家中經濟為本案犯行,衡其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憐憫為由,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可議。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達告訴人所損失金額之四分之一,更超出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甚多,顯見被告確有超乎一般人之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以圖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本件被告雖涉犯加重詐欺罪,惟其犯罪手段並非出於、長期之預謀或組織化詐欺行為,而係因謀職一時不滇,受他人影響而為,主觀惡性相對有限。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積極以其犯罪所得相去甚鉅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部分損害已獲彌補,均足認其有反省改過之誠意;又被告家境一般,是為貼補家用於網路尋找打工機會方涉犯本罪,除本罪相牽連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於職業學校就學期間,經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培訓後,亦獲有競賽獎牌及獎狀,非因無一技之長,方挺而走險涉犯本案,實則被告僅為受外力誘使而成為犯罪集團之走卒,其所得利益亦有限,非本案主謀,對社會危害程度輕微。再參被告在學成績尚可,德行評語可見被告本性淳良,與上級或同儕間互動均屬良好,僅因缺少社會經驗、誤信求職陷阱而誤涉本案,顯有復歸社會之潛力;再者,被告多起犯意同一之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目前除本件外,均已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前掲案件事實之被害人所在地雖不同,然被告案發時未滿20歲,於3日內陸續涉犯數件同類型案件,其組織、手法、分工方式高度相似,且時間相近,為一持續性之行為,具有類似事實基礎及概括之犯意,應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應合併管轄審判,並以數罪併罰方式定應執行刑,若相牽連案件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審理,不僅可能導致審理結果分歧、裁量不一,亦將不利於法院整體評價其犯罪動機與行為態樣,亦不利於整體事實之釐清與量刑評價;綜上,請求酌量減低刑期,並合併審理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即屬對所犯之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不知道這個是犯罪的行為,我不承認為涉犯詐欺、洗錢、組織、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46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自陳:我上面的人用飛機軟軟體跟我說,告訴人站在那裡,穿什麼衣服這樣,先給告訴人看我的工作證,然後和他核實身分,在把現金收款單據給對方,告訴人提議去他車上拿錢,我就上告訴人的車子,收取款項後,上面的人會跟我說附近有什麼東西,然後叫我把錢丟包在一個地方;我是用「張恆瑞」假專員身分,現金收款收據是公司用飛機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去列印,然後付款人是告訴人簽的,收款人是我自己簽的,至於收款金額也是公司跟我說多少,叫我寫的等語(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有我於113年6月11日15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依照「張恆瑞」的指示與告訴人見面並且收受他所交付的金錢,之後把錢放在「張恆瑞」指定的地方,我只記得放在新竹市面交地點附近;收據是「張恆瑞」給我QRCODE去超商掃,再依指示去跟告訴人見面,先收了他給的錢,接著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上「張恆瑞」的名字,上面的章本來有了,並且寫上收取的金額,款項内容「現金儲值」也是我寫的,工作證也是「張恆瑞」給我QRCODE去列印,工作證是偽造的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至46頁),則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並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放在指定之地點之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實供述,確有使其參與詐欺犯罪之過去犯罪事實再現,應認被告已就本身所參與詐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僅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照),堪認被告確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其犯行;被告復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128頁;本院卷第21、22、50頁),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偵卷第11、46頁背面,原審卷第105頁),又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0萬元(原審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繳回,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固稱其係依TELEGRAM暱稱「張恆瑞」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我沒見過「張恆瑞」,也不知道「張恆瑞」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法提供以供檢警查緝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對其所稱之上開TELEGRAM暱稱「張恆瑞」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張恆瑞」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於行為時固僅19餘歲,然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係在臉書上找工作,曾做過餐廳服務生、便利超商店員等語(偵卷第10、4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自堪認被告縱使年輕,仍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且具有自行搜尋資訊之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供陳: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有看到工作機會是寫業務員,加入TELEGRAM後,他們說是投資理財的公司負責去和投資的客戶收錢,之後我依「張恆瑞」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監視器畫面附近的馬路邊等語(偵卷第10、11、45頁背面),則被告自稱係應徵與投資公司之業務員,依「張恆瑞」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竟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公司,而係依指示放在馬路邊,且國內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設備林立,網路銀行申請亦相當便利,「張恆瑞」大可要求告訴人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迅速、金流安全透明,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網路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額外支付費用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再放置於馬路邊,而承受款項交付後可能因遭被告逕自侵吞或遺失之巨大風險,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甚且被告亦供稱:我拿到工作證跟收據,上面寫的人並不是我本人,我有覺得奇怪,有去問過他們,他說因為業務員有分業績跟獎金制度,所以名字才會寫是「張恆瑞」等語(偵卷第45頁背面),顯見被告非無覺查異常,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70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35頁),另以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在學期間表現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其素行、犯罪情節等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上開因子仍可據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均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及審酌,即有未當。⒉本件被告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為70萬5,000元,被告僅賠償20萬元,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失,賠償比例甚低;再者,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罪名,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逕論以6月之最低刑期,恐難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已如前述,然被告為圖私利,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只有19歲,思慮欠詳,且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均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等待軍校入學中、現從事假日水電工、日收入約1,000多元,家裡有爸爸、媽媽、未婚,家裡經濟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所提其在學期間表現優異獲獎之紀錄(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501號卷第41、49、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000元及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復給付完畢等情形,暨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固請求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審判云云,惟合併審判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免裁判歧異,則法院受理本案時,若其他另案已經判決,甚至已判決確定,即再無合併實益,而無合併審判之餘地,應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自行依法定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所另犯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第2455號案件,或已判決確定(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或已經判決在案(115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於115年6月24日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而與本案再無合併審判之餘地,則被告請求合併審理云云,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