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政翰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政翰刑之部分撤銷。
周政翰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上訴卷第35、51頁、上訴卷第42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係負責收款之基層車手,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幹部,亦未參與犯罪之謀議,屬無從屬地位,所獲利益微薄,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係因徵召入伍頓失經濟來源,然亦於民國115年5月27日、6月10日分別由家屬代為給付10,000、5,000元,115年7月間又因告訴人指定匯款之帳戶突遭註銷而無法繼續給付,並非被告未依約履行,後續仍會透過家屬協助清償,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已於115年5月27日、6月10日分別由家屬代為給付10,000、5,000元,而後因告訴人帳戶遭註銷而無法再轉帳繼續入款,有網銀臺幣轉帳截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53-58頁),原審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變更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㈠被告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原
審審理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訴字卷第4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仍應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再兼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述得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且已履行上述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賠償責任,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