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鈞 (原名李皓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孟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10頁),被告李孟鈞(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中並未自白,故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處有期徒刑既屬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8所示被害人鄭耀鉉、徐清揚、張雅惠、邱善媞等人均成立和解、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原審訴卷第151至173頁之和解還款書、匯款資料),並其自陳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120頁)、素行,以及被害人等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鈞(原名李皓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亦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鄭耀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柏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徐清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鄧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煜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邱善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孟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被騙的,我在臉書上求職,對方說提供卡號就會給我薪資,我就問他要如何證明我的帳戶不會拿去被詐騙,他就提供在職證明給我看,也拍一份合約書給我,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亦竣等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羅亦竣、鄭耀鉉、陳柏穎、徐清揚、鄧佳宜、李煜湉、張雅惠及邱善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第75至76頁、第91至9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至118頁、第145至146頁、第175至176頁、第191至193頁、第231至232頁),復有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亦竣提出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鄭耀鉉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柏穎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徐清揚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鄧佳宜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煜湉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雅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邱善媞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68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至第225頁、第239頁至第246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交付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亦竣等8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交出帳戶前,亦擔心其帳戶成為警示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亦竣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亦竣等8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67頁、第85至115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在職證明書、租借契約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65頁、第269頁)為憑,惟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我懂了,你要帳戶,這個帳戶你需要用幾天,金流一天會有多大,因為金流進來很亂很怕警示帳戶,契約書內可以備註不作為詐騙洗錢行為使用嗎,如果違法不關我本人所有法律義務,我這邊領卡時接收到銀行通知之前交易平繁有被列為注意對象,但還沒變警示戶,因為我最近都是錢進來馬上出去有洗錢疑慮」等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覺得奇怪,覺得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262頁),可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後可能發生帳戶遭警示、與詐騙及洗錢有關聯之風險知之甚明,且業經銀行提醒被列為注意對象,是被告實已察覺異常,並認識到對方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土銀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匯入土銀帳戶等3帳戶款項之來源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等節,卻猶仍為取得薪資而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縱被告復稱:對方有提供公司證明,對方說是要給玩家轉帳的帳戶,我就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262頁),然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此僅係被告為事後脫免罪責,而事先要求對方提供類似「免責條款」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以提供土銀帳戶等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土銀帳戶等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猶積極與告訴人徐清揚、張雅惠、邱善媞、鄭耀鉉成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渠等損害,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款,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交付之帳戶為3個,以及告訴人鄭耀鉉、徐清揚、張雅惠、邱善媞關於本案量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提供提款卡可獲得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62頁),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2、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羅亦竣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亦竣 (提告) 113年8月7日12時4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7時50分許 2,000元 113年8月7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2 鄭耀鉉 (提告) 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9時56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柏穎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4 徐清揚 (提告) 113年8月4日15時13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0時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0時12分許 2萬5,031元 113年8月8日0時14分許 1萬17元 5 鄧佳宜 (提告) 113年8月4日23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6時12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7時8分許 2萬元 6 李煜湉 (提告) 113年8月7日14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17分許 4,000元 土銀帳戶 7 張雅惠 (提告) 113年8月2日20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7日18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7日18時41分許 2萬9,123元 8 邱善媞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7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8月7日17時35分許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