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泰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泰毅經原審判決後,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犯後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而被告不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亦自白不諱,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相關規定減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告訴人損失24萬元,被告高職肄業,案發時做鷹架工作,日薪3千元,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加重詐欺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並無法定減刑事由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