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修志
許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
5、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明示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25-29、117-118頁);上訴人即被告許美玲(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卷31-35、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郭修志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與罪名,許美玲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
貳、關於許美玲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證據能力:許美玲及檢察官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118-121頁),且經本院審酌後,無違法取得證據或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柳高逸(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長,廖為安(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柳高逸友人,郭修志為廖為安友人,許美玲為郭修志友人。柳高逸因需錢孔急,透過廖為安尋得郭修志、許美玲,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為安、郭修志輾轉向許美玲借得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及許美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柳高逸使用本案手機內之全盈PAY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及綁定郵局帳戶之電支帳戶(下稱全盈PAY電支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將已向許美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之不實紀錄,登載入本案超商系統而製作全盈PAY電支帳戶完成儲值30萬元之虛偽紀錄,再操作本案手機將全盈PAY電支帳戶虛偽儲值之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續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一起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基隆三沙灣郵局(下稱三沙灣郵局),廖為安復陪同許美玲臨櫃提領30萬元後,由許美玲分得27,000元、廖為安分得3,000元、郭修志分得27萬元。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許美玲坦承郭修志有向其借本案手機及郵局帳戶,且其有與郭修志、廖為安一起前往三沙灣郵局,並臨櫃提領30萬元,其最後分得27,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當時郭修志說有朋友要借用郵局帳戶來提款,我沒想那麼多就幫忙了,我不知道柳高逸他們會做本案,我也沒有輸入資料,不應該被判刑等語(上訴卷33-35、1
17、159-160頁)。惟查:㈠柳高逸於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在本案超商擔任店
長,廖為安為柳高逸友人,郭修志為廖為安友人,許美玲為郭修志友人,柳高逸透過廖為安尋得郭修志向許美玲借得本案手機及郵局帳戶,柳高逸即於112年1月12日11時23分許,將已向許美玲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之不實紀錄,登載入本案超商系統並製作全盈PAY電支帳戶完成儲值30萬元之紀錄,再操作本案手機將全盈PAY電支帳戶內虛偽儲值之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續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一起前往三沙灣郵局,由廖為安陪同許美玲臨櫃提領30萬元,許美玲分得27,000元,廖為安分得3,000元,郭修志分得27元萬元等情,業據許美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訴卷117、159-160頁)、柳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1360卷13-1
5、17-19頁、偵緝103卷35-38頁)、廖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1360卷45-47頁、偵緝117卷6頁)、郭修志於偵查中證述(偵11360卷368-370頁)明確,復有本案超商112年1月12日11時許監視影像畫面、三沙灣郵局112年1月12日11時56分許監視影像畫面(偵11360卷28-30頁)、全家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加值機明細表(偵11360卷77-36頁)、全盈PAY帳帳號使用者資料暨交易紀錄(偵11360卷83-84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360卷87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屬實。
㈡依柳高逸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超商客人認識廖為安,目的是操作全盈PAY儲值,廖為安帶郭修志及許美玲到本案超商配合,當天廖為安、郭修志及許美玲同一台車來,我們4人當天11時許一起去三沙灣郵局,由許美玲臨櫃提領等語(偵緝103卷36-38頁);柳高逸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缺30萬元資金,找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來,我於11時許有在本案超商外面,跟廖為安、郭修志及許美玲說好要借用會員跟帳號進行儲值,完成後會給他們車馬費,我再跟他們3人一起去三沙灣郵局領錢等語(偵11360卷10-11、17-18頁);廖為安於偵查中證稱:柳高逸找我,我透過郭修志認識許美玲,我、郭修志、許美玲一起去本案超商聽柳高逸說如何操作,之後我、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一起去三沙灣郵局領30萬元等語(偵緝117卷6頁);廖為安於警詢中證稱:柳高逸說要挪用本案超商的錢來補足他賭博資金缺口,我找郭修志、許美玲並載他們一起前往本案超商,由許美玲申請全盈PAY帳號跟綁定郵局帳戶,再交給柳高逸操作,我載他們3人一起去三沙灣郵局,我陪許美玲進入郵局領錢等語(偵11360卷45-47頁);郭修志於偵查中證稱:廖為安跟我說柳高逸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找人用全盈PAY再去郵局領錢,我才向許美玲借本案手機及郵局帳戶,我有向許美玲說是目的是全家店長要洗錢出來,之後柳高逸就在本案超商櫃台,用本案手機一直「嗶」,「嗶」了30萬元,我們就一起三沙灣郵局領錢等語(偵緝105卷46頁)。
㈢再觀諸本案超商內之112年1月12日11時許監視影像,許美玲確有進入本案超商內(偵11360卷35頁),復觀諸三沙灣郵局櫃台,許美玲確有臨櫃提領款項(偵11360卷41頁),且依全盈PAY之使用者資料顯示,許美玲之帳號「00000000000」之註冊時間為112年1月11日23時49分許,綁定郵局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12年1月12日10時12分許(偵11360卷83頁)。可知,上開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之證述,不僅彼此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並與許美玲於偵查中供承:112年1月12日11時的本案超商影像是我,我進去本案超商裡面等,全家店長要我登入會員等語(偵11360卷334-335頁)相符,另倘郭修志未於112年1月11日23時49分前先告知許美玲要使用的手法為何,許美玲豈會於案發前一天先行註冊全盈PAY帳號?倘柳高逸於案發當下未告知許美玲要使用何種手法,許美玲豈會於案發當下提供郵局帳戶綁定全盈PAY帳號?故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㈣而許美玲既經柳高逸、郭修志告知本案手法,亦知自己根本
未交付30萬元給柳高逸,仍任由柳高逸操作本案手機內全盈PAY帳號儲值30萬元、操作全盈PAY電支帳戶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協同將郵局帳戶內之30萬元領出朋分,許美玲主觀上自與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聯絡,並構成犯罪至明。
㈤許美玲雖以上詞辯稱其不知柳高逸等人會做本案,也沒有輸
入資料云云,然其辯稱不知情,實與上開事證顯示情節不符,並不可採,另共同正犯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許美玲既有行為分擔並朋分犯罪所得,自不能主張未輸入資料此分工即得解免其責。許美玲雖再辯稱郭修志、廖為安都說借郵局帳戶是正當的,保證不會害我,絕對不是詐騙,現在我覺得我被騙等語(訴卷186-187頁、上訴卷117頁),惟許美玲曾供承:我在新聞上有看過借帳戶的事情,所以有問郭修志是不是詐騙,且廖為安、郭修志的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才會向我借等語(訴卷187頁、上訴卷122頁),可知,許美玲早知他人借用銀行帳戶都與犯罪有關,且兩個銀行帳戶都出問題、不能使用的人,縱向許美玲擔保不會害人、絕非詐騙,豈有任何保證之效果?故許美玲辯稱其係受騙云云,亦不可採。至郭修志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許美玲說是目的是全家店長要洗錢出來,還有向許美玲說不會有問題,如果有問題,柳高逸自己也會有問題等語(偵緝105卷46頁),然郭修志一方面告知「洗錢」(違法),另一方面又告知「沒問題」(合法),其上開證述顯有矛盾,自難採為有利許美玲之認定。另廖為安於原審雖稱柳高逸告知其合法,才會幫忙找許美玲等語(訴卷201-202頁),然廖為安既與柳高逸於前日從事相同行為,豈有本案為合法認知之可能?故廖為安所述,亦難為有利許美玲之認定。
㈥綜上,許美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許美玲與柳高逸、郭修志、廖為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許美玲於本案中分得27,000元,業如前述,自屬許美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駁回郭修志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郭修志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復審酌郭修志正值壯年,卻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方式取得不法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次審酌郭修志否認取得大部分贓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兼衡郭修志自述之居住、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說明刑法第339條之3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宣告沒收及追徵郭修志分得之27萬元。核其所量刑度與郭修志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就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郭修志上訴意旨略以:廖為安請我提供銀行帳戶,我才找許美玲,但全家店長柳高逸只被判三個月,我卻被判五個月,我心裡不平衡,是我上訴的原因。另他們說我拿到27萬元,但我沒有拿走,錢是柳高逸拿走推給我,他沒有辦法補這筆錢才謊稱是被我拿走等語(上訴卷159頁)。
三、惟查:㈠柳高逸於112年1月14日即案發後2日,即前往警局報案,報案
內容為:我缺30萬元資金,請朋友找人,用別人的手機儲值,請對方提領出來,但對方沒有把提出來的30萬元給我,還說要再額外給他錢,不然要爆料等語(偵11360卷9-12頁),後警員認柳高逸領錢要透過他人銀行帳戶,應有所隱瞞,疑似被黑吃黑(見曾世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訴卷382-387頁),遂再次通知柳高逸到案,柳高逸始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7日警詢時供承:112年1月12日我跟一名男子在三沙灣郵局的騎樓等許美玲領錢回來,突然有人《即郭修志,郭修志(白襯衫)就是跟我索要封口費的人,見偵11360卷37-40頁》說他是記者,要我以該筆30萬元再額外交出錢換取他不爆料,後我與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在騎樓溝通,我無法反對只能讓他們3個人離開。我沒拿現金就在全盈PAY內儲值的行為很多次,公司有察覺異狀,但我每次都會將錢補回,所以公司只有對我提出警告等語(偵11360卷14-15頁)。警員始據柳高逸112年3月2日後之供述偵辦本案,並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報告檢察官偵查(偵11360卷3頁)。
㈡可知,本案犯行係因柳高逸前往報案後始遭發覺偵辦,倘柳
高逸真有取得許美玲自郵局帳戶領出之30萬元,柳高逸應會循其之前在公司發現前補回現金之方式,繼續隱瞞犯行方是(如同隱瞞柳高逸與廖為安於112年1月11日之犯行),而不會選擇向警員透漏。又廖為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陪許美玲進去郵局,幫許美玲填寫提款單等語(偵11360卷46頁),堪認柳高逸供稱曾與郭修志一起在騎樓等許美玲並有對話乙事,應非憑空杜撰。則原審綜合上情及廖為安自承拿到3,000元(訴卷189頁)、許美玲自承拿到27,000元(訴卷186-187頁)之供述後,認郭修志取走本案犯行所得30萬元中的27萬元,並據此對郭修志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㈢至廖為安雖證稱郭修志未取得金錢(偵緝1117卷6頁、訴卷20
1-201頁),然顯與上開情況證據顯示情節有違,自難為有利郭修志之認定。又許美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看到郭修志拿錢等語(上訴卷122頁),然許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聽北女所的同學說,郭修志是有預謀的要把柳高逸的30萬元拿走,不給柳高逸,但我不知道錢最後誰拿走等語(訴卷269頁),於偵查中供承:我領出30萬元之後,是交給廖為安跟郭修志,郭修志當場從30萬元中拿3萬元給我等語(偵11360卷334頁),可見許美玲對於郭修志有無拿錢一事說詞反覆,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未看到郭修志拿錢云云,自亦難採為有利郭修志之認定。
㈣另郭修志以柳高逸只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輕於郭修志之五
個月,主張量刑過重。然依卷內事證,郭修志取得之本案贓款非微,且柳高逸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9-10頁),足見兩人之量刑基礎不同,則原審綜合一切情狀後,量處郭修志重於柳高逸之刑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情事,郭修志以此主張不公平、應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又郭修志未再提出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證據或主張,且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至多可處有期徒刑7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已經從輕量刑,故郭修志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郭修志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駁回許美玲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許美玲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復審酌許美玲正值壯年,卻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次審酌許美玲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兼衡許美玲自承之居住、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訴卷398頁),暨事後獲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說明刑法第339條之3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宣告沒收及追徵許美玲分得之報酬27,000元。核其認定事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罪名與法律規定契合,所量刑度與許美玲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無裁量濫用情事,就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亦合於法律規定,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至於許美玲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然本件僅許美玲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衡以原判決就許美玲部分,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故綜衡一切情狀後,認許美玲上訴後否認犯行乙節,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許美玲以上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故許美玲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