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庠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庠羱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庠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免訴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字卷第22頁、第143頁、原審卷第82頁、第147頁、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等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實屬不當,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自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柯凱勻,其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核與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復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販毒集團主謀之人、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明確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所引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足認均為販售毒品之款項,另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之民國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9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該案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等節觀之,其亦僅係零星販售行為,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原審未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形,單憑被告非一時失慮,而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惟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即坦認本案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父親、擔任白牌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