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哈遠翔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哈遠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哈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4年(共10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在卷可參。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羈押,至115年10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所犯本案1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尚未判決確定,全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是認原羈押事由、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