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沛澄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沛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潘沛澄因曾向蘇慶隆借款未如數歸還,知蘇慶隆不欲再出借其金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徵得阮玉嬌(後更名為阮羿菱)之同意,以偽簽「阮玉嬌」署名、捺蓋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價證券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持本案本票及前因擔任互助會會首所取得阮玉嬌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蘇慶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之辦公處所以行使,並向蘇慶隆佯稱:因阮玉嬌有急事回越南,委由伊代為借款云云,致蘇慶隆誤以為係阮玉嬌欲借款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潘沛澄。嗣因蘇慶隆向阮玉嬌催討債務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慶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沛澄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
固有在本案本票上簽具「阮玉嬌」之署名及捺蓋指印,並持該本票及阮玉嬌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蘇慶隆借款,惟伊有先得到阮玉嬌之同意,且本案本票上除「阮玉嬌」署名及指印外,其餘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於伊交付時均未記載,而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該本票屬無效票據,伊事後亦有清償該借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具「阮玉嬌」署名、捺印自
己之指印,並於109年8月5日持該本票及阮玉嬌之身分證影本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阮玉嬌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529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簽發本案本票時有經阮玉嬌同意,且所交付之
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云云,然除據證人阮玉嬌證稱:我之前有跟過被告的會,有交給她身分證影本,但我沒有委託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跟拿我的身分證去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後來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用我的名義借錢,我才知道這件事,還跟告訴人說你神經病、我哪有欠你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1至113頁、原審卷依第148至151頁),已難認被告簽具「阮玉嬌」署名確有得到阮玉嬌之授權或同意外,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在作越南婚姻仲介、代辦證件的生意,如果來台的越南籍人士有急用,我都會借錢給她們並收取利息,本案之前我也有借過被告錢,但因為被告還欠我大約6、7萬元未清償,所以我不願再借錢給被告,本案是被告跟我說阮玉嬌家中有人過世、要回越南且急需用錢,所以先簽好本票並列印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讓被告替她向我借錢,並且說好被告會負責跟阮玉嬌要利息再轉給我,我就給被告5萬元現金,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拖了1、2年,我打電話給阮玉嬌,阮玉嬌才跟我說她沒有向我借錢、本案本票上的簽名也不是她簽的;被告交給我本案本票時,上面的簽名、指印、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資訊都已經填載好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號卷第71至72頁、偵緝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4頁),亦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左,且觀本案本票上除簽名以外其他字跡,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址、阿拉伯數字之字跡明顯不同(參偵緝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反而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前曾簽發予告訴人之另張本票筆跡相似(參偵卷第19頁),況告訴人既習以借款予來台之越南籍人士獲取利息,並收受本票供作擔保,自知悉本票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時即屬無效之法律效力,則見被告交付欠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本票時,若未得票上所載發票人阮玉嬌授權填寫,當無仍逕收受該票據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理,堪認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本票非屬無效票據。另被告亦供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有借過10萬元,但沒有還清,所以告訴人不會再借我錢,我就用阮玉嬌的名義及身分證來跟告訴人借,並有跟阮玉嬌說錢我來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之後是由我來還錢,因為講的話就借不到錢,阮玉嬌也說怕接下來要由她還錢,所以不願意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偵緝卷第62至63頁),除可認被告因明知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始向告訴人佯稱係阮玉嬌需用云云,致告訴人誤認阮玉嬌係借款人始願意出借款項,而以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5萬元財物外,阮玉嬌既知悉若顯名於票據上即需負擔還款責任而不願在本案本票上簽名,自亦無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使自己仍需負擔票據責任之理,益堪認被告係未經阮玉嬌同意,而以偽簽「阮玉嬌」署名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佯稱係阮玉嬌欲借款云云,以此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已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固自109
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以匯款7次、每筆7,000元之方式,共匯款49,00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9至73、205至336頁),然被告於本案前尚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未全部清償,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如前,則被告上開匯款是否確係清償本案款項,即屬未明,且縱被告於案發後確有還款,亦僅屬其犯後態度良善與否,與其所涉本案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否該當並無關連,被告此等辯解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阮玉嬌」之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輕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借款,始冒用阮玉嬌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所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僅有5萬5,000元,亦非甚鉅,則縱僅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於未
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刑度略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阮玉嬌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詐得款
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安全,所為非當,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原為越南籍新住民、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台並無家人、需扶養在越南之母親、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本票1紙(含其上被告所偽造「阮玉嬌」之署名1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本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阮玉嬌」 新臺幣55,000元 109年8月5日 109年9月10日 CH******
附表二(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偵緝卷第69頁 原審卷一第165頁附表三(被告所簽發予告訴人之另張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