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MMANUEL AHMED FONTERS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徐菀蔚律師趙芷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EMMANUEL AHMED FONTER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EMMANUEL AHMED FONTER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法國籍之外籍人士,與境外連結甚深,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82.86公克、純度85.99%、純質淨重1190.01公克,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衡以被告為法國籍之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境外連結甚深,面臨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質淨重達1190.01公克,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重大,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綜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羈押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