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廷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蕭宇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廷(下稱被告)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34、37、94至95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並無詐欺、洗錢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年僅29歲,未來仍有可塑性,即便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惟被告願意面對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亦均係於被告首次遭到查獲之前,並非係經過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次觸犯其他犯罪,可見歷經本次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被告必將更知所警惕,並真誠悔過,斷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輕微,僅為幫助犯,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都達成和解,可和其良心尚未泯滅、知錯能改,僅因被告一時思慮不周鑄下大錯,遽以入監服刑,除將對被告未來人生規劃產生重大影響外,亦使被告受有異樣之眼光,且被告可能因入監服刑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之受刑人,反造成負面影響不利被告改過自新,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懇請衡酌被告已認知其犯行對於社會、國家所造成之損害,必將真誠悔改自新及其素行,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期待在經歷本次教訓後,能使被告盡快重回社會正軌,請審酌調解結果及履行狀況,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第9至1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上訴卷第34、95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均無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1.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本件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以7,002元、10萬元、4萬元與被害人黃雅琦(授權由訴訟代理人陳明真和解)、方鄒晟、李冠霆以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先行支付予被害人黃雅琦(匯款7,100元),有和解筆錄、和解書、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7至68、101至109頁),各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於和解時亦均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各被害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角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再衡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惟已與卜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被害人黃雅琦和解款項(其餘被害人則分期給付,尚未屆履行期日)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親人無何往來、未婚、現從事畜牧業,月薪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上訴卷第97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賠償條件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自白犯行,且已與上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黃雅琦,其餘被害人則分期給付(尚未屆履行期日),被害人等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業上所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⒉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即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 1 被害人方鄒晟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拾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起分期給付,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2 被害人李冠霆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肆萬元。 二、其給付方法為:自115年4月起分期給付,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