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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怡君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設定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渣打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葉曉玲、許妙勤、黃如妙、李和平、邱太雄、王芸萍、許銀井、莊悅榛、柯門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怡君之上開渣打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112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曉玲、許妙勤、黃如妙、李和平、邱太雄、王芸萍、許銀井、莊悅榛、柯門均之指訴及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內頁、匯款憑據、APP截圖、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即被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與張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6 日晚間6 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豪」之人,並依「張豪」之指示,將「張豪」所提供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為渣打帳戶之約定帳戶後,復以LINE訊息方式將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張豪」。嗣「張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同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渣打帳戶,嗣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怡君所交付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即將各該被害人匯至渣打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據告訴人葉曉玲、許妙勤、黃如妙、李和平、邱太雄、王芸萍、許銀井、莊悅榛、柯門均、王丁香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APP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匯款憑據、存摺封面及內頁、遭詐騙之書面資料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致辯稱:

其在110年6月臉書認識「林景海」,進而用LINE聯繫,每天都會通電話,認識半年多就陷入感情,後來「張豪」在112年9月5日加我的LINE,「張豪」說「林景海」出事了,「張豪」說他是「林景海」同事,要救「林景海」需要借用我的帳戶一個禮拜,一開始我不相信因為「張豪」但他可以回答我跟「林景海」認識的過程,我才交出去,也一直問「張豪」帳戶使用情況,我也前前後後匯款給「林景海」指定帳戶80幾萬,其中112年5月4日匯款7萬8千元也是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發現被騙,只留存舊手機上的對話,其他與「林景海」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等語(偵24493卷第27-29、496頁,原審金訴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19頁)。

㈢而參諸被告提出其留存手機內對話訊息有「林景海」照片之工作證(審金訴卷第53頁),於110年10月5日經LINE加為好友暱稱「明天」自該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5-185頁)傳送訊息為噓寒問暖,閒話家常,且直呼被告「老婆」、或安撫被告「辛苦了對不起」(22:23)「老婆辛苦委屈你了」(22:25)、「老婆如果找到一個能給你比較好的生活的你可以接受我不會怪你」(22:30)、現在我們投了這麼多進去放棄了有點捨不得」(22:31)、「老婆愛你晚安」(23:40),被告則回應「我每天都很想你」(22:24)「說過了我不是為了你的錢」、「錢沒了在賺」(22:30)、「說過了可以等」(22:42)、「說過了我可以先把我的負債還清了在存錢」(22:44)、「老公愛你晚安」(23:40),且屢於深夜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談情說愛,通話時間動輒逾30分以上。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9時至翌日凌晨對話(同上卷第95-175頁)與被告通話傳送:「你找一個我不會怪你」(20:55)之訊息,被告即覆以:「你在說我真的會生氣」、「要我找你幫我找一個跟你一樣的」(20:56),「林景海」則傳送:「反正現在我也一無所有了」、「也不能給你好的生活」、「怕耽誤老婆」等訊息,被告則復以「我說不怕了」、「除非你是在欺騙我的感情」(20:58),「林景海」則回稱:「我對你的感情你還不知道嗎」、「我是怕我沒能給你好的生活啊」、「我知道也能感受到你知道你愛我更不想老婆跟我一起吃苦」,被告則回稱:「明知道我對你的感情是怎樣」、「跟你說我不怕了」、「感情是用錢來的嗎」(21:02)、「難道在一起都是要有錢嗎」(21:16)…「我是說以後我們真的見面了」(21:34),被告答稱「老婆我知道我們都會珍惜對方」(21:16)、「我知道啊我老婆這麼漂亮肯定有很多人喜歡」(21:20)…被告接續傳送「相信你真的要騙女生一定沒問題」(21:23)」、「意思是說老公長的也帥的也沒到處騙人」、「你什麼時候要給老婆看你視訊本人」(21:26)、…「小孩還說要是我真的離婚了」、「女兒本來說叫我跟他們一起住」、「但我不想」(21:37)、「他既然說不然跟你好好過」、「上個月沒有你的那些日子」(21:38)「因為他們覺得你真的是騙我跑掉了」(21:39),「林景海」則回應:「我知道你的想法」(21:42),被告接續表示「錢還清要是有存錢在幫你」(21:42)、「我現在也借不到」(21:44),「林景海」回覆我知道。被告續稱:「要是有人可以借我一定幫」(21:49),「林景海」回稱老婆我知道我都理解(21:50)。被告仍繼續說明:「現在這裡都卡死」、「我也沒對不起你」、「就是借不到」(21:56),「林景海」多次表示「老婆都是我害了你」、「對不起」(22:11),被告仍回稱:我最近一直想真的妳騙我我就當我自己笨」、「也不會對你提出什麼」(22:09)對話持續到翌日凌晨5時41分(審金訴卷第175頁)。

㈣觀諸上開訊息,被告係在交友網站結識「林景海」並因其屢

獻殷勤、示愛,而與之發展網路戀情,甚而互相認定彼此為老公老婆,可見被告自願應「林景海」請求借款幫助「林景海」等情,並提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乙份證明其有多次借款與「林景海」,於110年7月14日、9月2日、111年1月6日、1月12日、4月4日、112年5月4日、5月18日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匯款20萬元、10萬5千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萬8千元、3萬9千元至他人帳戶之交易紀錄(金訴卷第112-116頁),上開7萬8千元係被告在112年5月4日依「林景海」指示匯款至黃茂銓帳戶內,嗣經警方通知被告後始知遭詐騙,有112年10月11日報案紀錄、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黃茂銓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寐112年度偵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369頁、金訴卷第58-74、78-96、112-116頁),是被告所辯遭「林景海」感情詐騙金錢並非虛晃。

㈤又被告提出其與「張豪」間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87-22

5頁)時間 對話內容 112年9月5日11時36分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張豪」11時36分來電語音通話28秒。 被告12時27分去電語音通話5分50秒。 被告:所以那天電話是你的 「張豪」:是的、你沒接聽 被告:因為我現在有點混亂 「張豪」:哪裏亂了你跟我講 被告:他突然不見幾個月 「張豪」:被香港廉政公署帶走 被告:摁 「張豪」:現在就是要把這筆款項匯入你帳戶、才能證明他的清白 被告:這筆錢沒有問題吧;這裡也不用做什麼吧 「張豪」:沒問題、都不用 被告:問你一個問題;我要確定一下 「張豪」:你講 被告:他生日是多少;這樣問有點過份;我也也保護一下 「張豪」:我查一下他的檔案 被告:貼圖(「OK」圖樣) 「張豪」:你等下 被告:嗯;抱歉;我要保護ㄧ下 「張豪」:理解 被告:嗯 「張豪」:5月18號 被告:幾年 「張豪」:1982年 被告:有證件嗎 「張豪」:證件都是私人保管 被告:好 「張豪」:你放心 被告:因為不敢相信別人 「張豪」:還要提供您的身分證林小姐 被告12時43分去電語音通話3分35秒 「張豪」:收到 被告:嗯 「張豪」:那我下午再出去辦理 被告:因為太突然所以我比較警惕 「張豪」:我能夠理解 被告:抱歉 「張豪」:不會畢竟我們陌生、能理解 被告:是啊謝謝你的理解 「張豪」: 資料我已收到去休息一會兒吧 被告:嗯、我上班時間不能用手機、只有休息時間才能 「張豪」:那 你休息時候看到我訊息要及時回覆 被告:他還好嗎 「張豪」:失去自由能好嗎 被告:我理解 「張豪」:你也不用太擔心 被告:嗯 「張豪」:處理好就快出來了 被告:了解、謝謝你 「張豪」客氣了 被告:嗯 「張豪」:等我消息 被告:好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35分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張豪」:林小姐律師那邊說明天做答覆我忘記跟你說 被告:張先生麻煩你要是沒辦法通電話問他幾號認識的還有我常罵什麼,相信他知道什麼事情我可以確認是他的,因為我還沒信任你,所以就先不|轉達話了給你了幫我轉達話相信他懂的,辛苦你了謝謝 被告:我想問你他說結婚了嗎 、怕吵到你就回收 「張豪」:我只知道他單身 被告:好的 被告:你們有別的想法嗎 「張豪」:什麼別的辦法 被告:因為我覺得網銀號碼給你們風險很大 「張豪」:因為現在詐騙太多了 「張豪」:我理解 被告:沒有其他方法嗎;說真的你們跑掉我也找不到人;向這樣要你們找我 「張豪」:肯定要打到你帳戶 被告:我已經怕這樣的感覺 「張豪」:我理解 被告:重點你要我的密碼;我給你帳號還可以;密碼很可怕的;因為你們跑掉了我確實找不到人;我也沒有保障;晚上我想想好像也不對;到時候變人頭帳戶我是出事的 「張豪」:哪裏不對啊、看怎麼樣你自己決定、這是關於到你跟林景海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工作;明天看怎麼樣在說 被告:好;打擾了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44分至同日晚間6時25分許 「張豪」:林小姐你交代的話律師帶到景海是這樣回復你的2021.6月9加6月十聊十四號你的|9月16你生日還有傻a愛傻B昨天今天明天最後是只要沒叫你轉錢請你一切配合我原話是這樣 被告:喔喔 「張豪」:這樣你了解嗎 被告:最後沒叫你賺錢 是什麼意思 「張豪」:匯錢、轉錢懂嗎 被告下午3時11分去電語音通話5分5秒 「張豪」:林小姐下班了嗎 被告:(傳送身份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予「張豪」)(下午6時11分) 「張豪」:收到;還有網路銀行登入密碼 被告:我真的可以相信你們嗎 「張豪」:怎麼這個時候了還問這種問題 被告:真的很想不管了 「張豪」:林小姐、你要分清楚形式(按:應為形勢)、現在林景海還被關著呢 被告:所以我內心糾結 「張豪」:你不必糾結、他不會害你的 被告:我知道 「張豪」:我也是想把這個事情盡快解決、省得在這裡麻煩 被告:嗯 「張豪」:這麼麻煩、我的工作職責、沒辦法、不然我也不想這麼費勁 被告:哈哈、辛苦你了、我想你先給我證明、我才可以相信你 「張豪」:辛不辛苦是一回事、重點是把這個事情解決掉 被告:不然你不見了我要找誰、我知道 「張豪」:那我傳給你 被告:你相信我,我就相信你;都是為了景海好 「張豪」:(傳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可以請問你叫什麼名字嗎;怎麼會是高雄 「張豪」:我叫張豪;這是到時候要給銀行看的 被告:就看這個 「張豪」:還要看店鋪 被告:好 「張豪」:對啊我還要給你帳戶去約定、明天 被告:好 112年9月6日晚間6時28分至31分許 被告:我明天跟公司 請看看 「張豪」或者請假一兩個小時 被告:我會儘快處理 讓他趕快出來、銀行要等很久 「張豪」:那你要配合我呀 「張豪」:那你把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發給我;還有綁定銀行卡的郵箱的帳號跟密碼 被告:(傳送手機記事本內載有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予「張豪」) 112年9月6日晚間6時32分至同日晚間6時39分許 被告:不懂5月不是說處理好 「張豪」:他也不想這樣啊 被告:沒有說 不見了我都要放棄了、也好幾個月了 「張豪」:我做好我該做的事、你不必擔心 「張豪」:他進去了怎麼跟你聯繫 被告:現在才找你找我 「張豪」:我不知道 該說什麼你們之間發生什麼 事情我也不太了解請您理解我 被告:好吧你都說成 這樣了 「張豪」: 我做好我 該做的事你不必擔心 被告:嗯;不要害我就可以 「張豪」:不會啦、你想多了、林小姐 被告:這句話聽好多次了 「張豪」:本來就是你想多、不是嗎 被告:沒有;是你們讓我害怕 「張豪」:你放心好了 被告:要是我們不認識你會相信我嗎 「張豪」:所以說我理解你呀 被告:你剛剛登入我的銀行對吧 「張豪」:是的 被告:我收到通知 「張豪」:放心你裡面的錢不會給你動 被告:我相信景海知道我不可能相信你的 「張豪」:我知道他也說妳也只相信他

㈥自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張豪」於加入被告好友之初,先告知

被告「林景海」遭香港廉政公署帶走,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供指定款項匯入,被告是基於要救「林景海」出來而配合「張豪」指示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內容予「張豪」且依照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各情,顯見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林景海」,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因「林景海」消失後,出現自稱同事「張豪」透過話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配合辦理,並且被告於112年9月6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至112年10月4日最後與「張豪」對話訊息(於112年10月5日後不再回應被告訊息),期間「張豪」仍不斷安撫被告使其相信其所為係為幫助「林景海」抑或稱「公司自有安排 你只管配合就行了其他的你都多慮了」、「只要配合我的工作,肯定沒問題的」、「沒情況林小姐等通知」等語,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仍幾乎每日提問「張豪」關於設定網路銀行、變更密碼及使用帳戶多久期間等相關問題外,均持續關心「林景海」的狀況,而「張豪」則表示其可轉達「林景海」的狀況、配合借用狀戶可救「林景海」出來等假象,有LINE對話訊息可參(審金訴卷第219至357頁),而使被告陷入「要幫助景海只能配合相信張豪」且依「張豪」所託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及設定約定帳戶與「張豪」,係因誤信「張豪」之說詞所致,上情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在協助「林景海」或「張豪」所屬詐欺集團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

㈦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電子組裝作業員,有使用帳戶匯款經驗等語,被告雖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林景海」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林景海」須由「張豪」借用本案帳戶以幫助「林景海」等說詞,容有過失、無法客觀謹慎、冷靜思考「張豪」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林景海」間有情感依附關係及亦有金錢幫助「林景海」交往情形整體觀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因而遭詐騙帳戶資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所舉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另涉幫助洗錢(告訴人王丁香)案件部分,均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曉玲 112年8月起 在交友軟體「Veeka」認識暱稱「過往」,經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繫,介紹一網站「OTTO」,佯稱是電商,要告訴人葉曉玲創辦帳號並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 77萬 2 許妙勤 112年8月中旬起 在交友軟體「柴犬」認識暱稱「JK」,經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澤」之人,介紹一「SGX」網站給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先用其帳戶試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 70萬 3 黃如妙 112年6月29日20時32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黃如妙,佯稱其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以協助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7分 71萬8,000元 4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19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李和平,佯稱下載「福勝-FS菁英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8分 1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5分 1萬元 112年9月28日11時17分 1萬元 5 邱太雄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邱太雄,佯稱下載UC瀏覽器APP,在那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25分 36萬1,396元 6 王芸萍 112年7月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王芸萍,佯稱他所教授的上百名學生經她指導保證有大量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200萬元 7 許銀井 112年5月14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許銀井,佯稱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登入帳號密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13時35分 127萬6,538元 8 莊悅榛 112年7月9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莊悅榛,佯稱下載「博泓」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1分 115萬元 9 柯門均 112年9月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柯門均,佯稱有網路電商平台可以賺錢,需註冊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31分 53萬6,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