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皓德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85號、114年度偵字第1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皓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孫皓德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21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雖已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
字第9685號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甚輕,而被告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詐欺案件之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告訴人路芸瑄、施惠妤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告訴人等持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固定扣薪償還,請從寬認定此為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又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時有別,且經告訴人等執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新臺幣4萬餘元,所受損害已受一定程度填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薪資條、轉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53至62頁),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另衡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告訴人等實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非輕,且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一度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退併辦之說明: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5年度偵字第3439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