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一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一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年多來均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並未前往其他縣市,可調取該案款項在何處提領,即可知被告未參與本案,原審法官卻強調被告是幫助犯,與是誰提領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再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
芬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雪芳等人之施用詐術或取款等行為,而未認定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未提領詐欺贓款等語,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工具使用,應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認定。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一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一民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便利商店貨運系統,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告以提款密碼。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徐一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雪芬、許佳芸、林容瑜、張月櫻、余沛璇、蕭毓宥、廖衍昌、吳芷嫻、湯怡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雪芬、許佳芸、林容瑜、張月櫻、余沛璇、蕭毓宥、廖衍昌、吳芷嫻、湯怡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雪芬等9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徐一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5至156頁、第193至19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一民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交給「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移民到新加坡的臺灣人,他說因為沒有帳戶,如果要匯錢回臺灣稅金很重,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把卡號給那個人,後來我接到金管會的電話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去高雄處理,金管會的那個人說只要把提款卡寄給他,他可以代辦,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所以我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但我沒有交付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芬等9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許佳芸、張月櫻、蕭毓宥、張雪芬、林容瑜、吳芷嫻、廖衍昌、余沛璇湯怡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7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8頁,114年度偵字第2019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許佳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張月櫻之存摺影本、蕭毓宥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張雪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林容瑜指認之車手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吳芷嫻提出之匯款紀錄、廖衍昌之手機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余沛璇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湯怡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443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4頁至第187頁、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16頁、第229頁、第249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92頁,114年度偵字第20190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芬等9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為台北商專畢業,做過會計師事務所經理、開餐廳,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424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芬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芬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一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雪芬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張雪芬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張雪芬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9「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湯怡香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2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張雪芬等8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雪芬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25萬8,022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犯罪工具: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警察局 1 張雪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QIN」帳號向張雪芬訛稱:可在其推薦之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21分許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2 許佳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6月7日下午4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啟明」帳號向許佳芸訛稱:可至Aliexpness網站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5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3 林容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嘉豪」帳號向林容瑜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貴金屬云云,致林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 4 張月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不詳之LINE帳號向張月櫻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張月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 1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5 余沛璇 (未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於LINE暱稱「阿遠」帳號向余沛璇訛稱:可下載其所提供之應用程式,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余沛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6 蕭毓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David」帳號,向蕭毓宥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蕭毓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7 廖衍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孟琪」帳號向廖衍昌訛稱:可至其所提供之Ebay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廖衍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貨。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1萬1,02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8 吳芷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大叔」帳號向吳芷嫻訛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投資云云,致吳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湯怡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 ID「174635」帳號向湯怡香訛稱:可使用其所提供之WUGIG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湯怡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2,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