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偉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志偉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游婷宇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偉經原審法院認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游婷宇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經查,原審除同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游婷宇、李京鴻、楊旻盈受有共13萬928元,並助長詐欺犯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非當,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游婷宇以如附件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3期,有本院之民國115年7月1日調解筆錄、115年7月至9月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9、79至84頁),犯後態度固有改善,然上開情節既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為之,且本院已就被告諭知緩刑如下,仍難認原判決就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游婷宇達成調解,並有意與告訴人李京鴻、楊旻盈洽談和解,然因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未果,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實履行對告訴人游婷宇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以雙方所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條件,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游婷宇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游婷宇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志偉願給付原告游婷宇新臺幣(下同)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起,第一期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第二期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第三期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肆仟伍佰元,第四期於115年10月10日前給付陸仟玖佰元,第五期至第十四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最後一期即第十五期於116年9月10日前給付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