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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國元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審上訴1521卷第63頁、115上訴4981卷第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所參與的工作僅為末端車手,並非核心角色,實際亦未領到報酬,被告當時剛離婚,心情低落,經他人用話術感情誘騙進而犯罪,請考量被告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

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模式,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害人呂佩璇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論是因

遭人情感詐欺或迫於生活所需,若有金錢需求,本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金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前有數次詐欺、洗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一再犯案,應予嚴懲(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又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參與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