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卷第80頁)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君(下稱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因被告犯行止於未遂,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即有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多次犯詐欺罪,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再次於114年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被告自承除有向本案被害人譚明珍取款外,另已向其他被害人至少取款10次以上,實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114年9月27日遭查獲後,先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經營幣商而向客戶取款等語,嗣經法院將被告收押後,被告方於偵查中改該稱承認犯罪,實難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亦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本案犯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
款項,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26至227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上訴卷第84至85頁),且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㈡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犯罪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量刑時業將被告素行納入考量,酌及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事由、本案本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5萬元等情,原審量刑尚稱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