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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宸妤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想像競合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宸妤(下稱被告)

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本院卷第49、55、70頁)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有罪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罪名、罪數沒有意見,認為原審判太重,目前被告一面履行前案緩刑條件,就本案侵占款項也被民事強制執行扣押,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配偶也要幫忙履行前案緩刑條件,希望判輕一點有易科罰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52、7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利用業務上收取客戶即被害人許峰議保險費之機會,以偽造保險單、送金單之方式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害人許峰議達成調解,於偵查中僅償還被害人許峰議219萬4,820元,尚未償還180萬元5,180元;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以上原判決科刑之理由,本院採相同之認定,茲予引用,另補充說明:被告上訴雖提出其另案緩刑之判決與其依緩刑條件給付之資料(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75至93頁)等件,然細觀其另案判決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又其另案係侵占其他保戶向其交付之保險金,因而對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付民事賠償責任,則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據另案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強制執行被告名下因本案業務侵占行為所得(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自屬正當,而與被告有無能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之損害無當然關聯。被告上訴主張希望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退還保費,以利被告與被害人許峰議和解云云,自屬無稽。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考量,量刑基礎亦未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