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霖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彥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之帳戶,自不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因要申辦貸款,自彰化銀行網路銀行App點擊申貸選項
後,方由自稱是彰化銀行業務人員「温培鈞」(原判決誤載為「溫培鈞」,應予更正),與被告約至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揆諸被告所提出跟「温培鈞」之對話內容,不外係被告相信「温培鈞」關於貸款手續之處理流程,縱使被告有對於「款項轉出」提出質疑,但「温培鈞」也隨即回應稱是「電腦測試」、「待會都會歸0」、「都會跟你核對正確金額」、「都會衝正、然後入帳」等話語矇騙被告,而嗣後被告要與「温培鈞」相約對保但「温培鈞」有一段時間未接電話等情,「温培鈞」也提出「車禍照片」、「至派出所作筆錄」之照片來取信被告。甚且被告因確信「温培鈞」係在為其處理貸款業務,還跟「温培鈞」相約晚上碰面等情!由上開被告與「温培鈞」之對話可知,被告乃深信交付帳戶予「温培鈞」及就該等帳戶內一系列之操作等,均係貸款正常程序之一部分,其也相信「温培鈞」乃真有其人並為彰化銀行之貸款人員。
㈢蓋依原審之邏輯,只要有點學識、社會經歷,且能接觸相關
媒體資訊,就一定能判斷出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然而,正如多數判決所認定及社會普遍所知道的,被詐欺之人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㈣被告貸款金額僅有20萬元該數額並非龐大,倘被告之帳戶真存有相當款項,恐也無需要進行貸款,而提供不足百元餘額之帳戶,本就是詐騙集團欺騙申貸民眾要美化帳戶之手法之一,否則,被告何須聽信詐騙集團之言提供帳戶?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欺瞞到被害人,正是因為詐團利用各種手法來取信於被害人。故縱使被告已經前往銀行親自與「温培鈞」碰面,但當「温培鈞」再次主動提供相關證件來取信被告時,被告當不致於就「温培鈞」所拍攝之地點或有無必要再次提供證件提出質疑。
㈤準此以言,原審判決之理由,正是由有罪推定之角度來審視
本案被告,並再從事後「謹慎、理性客觀』人」之角度來找出推翻被告答辯之理由。
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也是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
提供本案帳戶,最高法院以及本院之相關實務見解已說明,因為目前詐騙集團的手法一直推陳出新,即便媒體或是政府大肆宣導,還是會發生詐騙的情事,而且受害人往往很多是高知識分子,收入優渥,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的人,因此在認定有無幫助之故意或是有不確定故意,不能單憑行為人心智成熟,具備一般的智識程度就認定具有上開故意,仍然應該由整體事實判斷,本案被告在本次申請貸款之前,並無向銀行借款之經驗,僅有買東西申請分期付款,因此當銀行人員跟他相約至銀行,申請貸款,甚至都是在銀行內部辦理相關業務,被告當然會相信該名人員確實是銀行的人員,而不會想到會是詐騙集團,也不會想到自己提供帳戶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從被告在偵查時提出的其與「温培鈞」之對話紀錄,確實可以看出被告就是要向銀行貸款,至於「温培鈞」透過LINE提供照片給被告,也僅是增加被告相信本案確實是銀行人員與他接洽,被告也不會想到為何他要再次提供照片,當貸款下來,被告要跟「温培鈞」辦理對保時,被告一再與「温培鈞」表示何時可以辦理,反而是「温培鈞」透過各種推託之手段,甚至表示自己車禍、也提供車禍現場以及報案之後的照片給被告,來取信於被告,最終,被告跟「温培鈞」約在板橋車站見面,之後「温培鈞」未出現,被告始知受騙,並進而報警,因此原審僅認為在貸款過程有異常,就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擬制推測被告一定知悉,提供帳戶就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這樣的論斷實屬跳躍。
被告並無提供提款卡的帳戶密碼,不知道為何會被轉出去。本案案發時被告年紀僅21歲,也有正當職業,對於銀行帳戶端跳出警示是否就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幫助洗錢之故意,有所疑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如、王玹、郭芳聿警詢時之陳述,並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與暱稱温培鈞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告訴人黃秋如與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玹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芳聿與暱稱龍龍、7-eleven客服及楊美慧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⑴被告對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未感到驚訝或慌張,亦未對「温培鈞」提出任何疑問,可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温培鈞」。⑵被告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案發後任職職業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節,難諉為不知,而仍提供。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餘額均不足百元,與被告欲辦理貸款,可為貸款加分等詞相佐,毫不心生疑義,與常情有違。⑷被告與「温培鈞」欠缺任何信賴基礎,倘「温培鈞」不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之訊息,被告此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3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温培鈞」之空泛說詞,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帳戶,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等情,認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依據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經查:
1.被告稱「温培鈞」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員工,然未提出「温培鈞」為彰化銀行員工相關之資料,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後,回覆:112年間並無員工「温培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14日彰板字第1130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縱被告所辯屬實,並不代表與被告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內碰面之「温培鈞」即為該行員,則被告所稱接觸之行員「温培鈞」是否確為彰化銀行員工乙節,已屬有疑。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與「温培鈞」見面後,他擔心伊有疑慮,傳送他跟身分證的照片讓伊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被告已對「温培鈞」身分已有懷疑,才需由「温培鈞」傳送相關身分資料予被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彰化銀行的薪轉戶,是開戶行員幫忙下載彰化銀行APP,我在彰化銀行APP申請貸款,填寫後有銀行行員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去辦理手續,後來到板橋分行的貸款專區辦理,有提供我的手機號碼還有身分證影本,「温培鈞」說還要再來銀行一次說要辦理對保,「温培鈞」表示若有帳戶可以幫忙信用分數加分,我有拍攝本案3帳戶存摺及餘額照片給「温培鈞」,事情發生後我有收到銀行訊息表示帳戶有異動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自承與「身著制服、配戴員工證」之「温培鈞」在彰化銀行碰面當面辦理貸款,被告稱僅提出手機門號及身分證明即可,「温培鈞」未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資力證明做為擔保,則此如何使彰化銀行得以審核被告之貸款資力,已與貸款流程有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自可分辨其貸款是否真正,否則「温培鈞」何需提供其身分證供予被告查看。再參諸核貸過程中「温培鈞」屢次拖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稱:說到底你們一樣是詐騙集團啊、前面講那好聽幹嘛?,此有對話截圖足佐(偵卷第113頁),更足認被告已因懷疑「温培鈞」非彰化銀行行員身分,已可認定。
3.再者,彰化銀行可與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戶及債信情形,電視、報章雜誌及銀行體系一再宣導毋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等情,被告自毋需為提高貸款積分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面拍照傳送予「温培鈞」,況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餘額,與為提高被告貸款積分而美化帳戶有別,更遑論美化帳戶亦是一種詐騙銀行佯稱其有不實之金流往來之手法,倘「温培鈞」確為彰化銀行行員,豈有為配合被告而為不實之金流往來。且被告認定「温培鈞」為彰化銀行員工,「温培鈞」何需於工作外提供「温培鈞」個人證件資料取信被告。況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温培鈞」後,無法控制「温培鈞」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控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非法來源。
4.被告自陳有辦理過車貸、手機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提供之證件相關資料,且其繳費方式係由繳款單繳費等方式,自無再提供存摺、提款卡等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依「温培鈞」之指示逕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正面拍照後傳送予「温培鈞」,除與上開貸借流程不同外,此舉顯然無法掌握「温培鈞」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或避免本案3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便能恣意使用本案3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亦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本案3帳戶必不致遭「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當已容任「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3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又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遭「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拍照予「温培鈞」,顯具容任「温培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3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王玹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嗣後均未依約匯款之情(見原審卷第44-3至44-6、67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前從事職業軍人,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00000○○○○○之單位
服役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温培鈞」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本案帳戶係為被騙,伊當初在彰化銀行之APP聲請要辦理貸款,就有自稱是彰化銀行業務之「温培鈞」打電話給伊約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內填寫資料及手續,伊係提供伊之彰化銀行帳戶供後續撥款用,對方說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伊就提供玉山帳戶、上海帳戶、第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供對方拍照,伊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將玉山、上海、第一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分別交給第一銀行丹鳳分行、上海銀行丹鳳分行、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保管,所以這些提款卡與帳戶都不在伊身上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之玉山帳戶、上海帳戶、第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如、王玹、郭芳聿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3帳號之交易紀錄、被告與暱稱温培鈞之對話紀錄及手機截圖、告訴人黃秋如與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玹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芳聿與暱稱龍龍、7-eleven客服及楊美慧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銀行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提供提款卡正反面給「温培鈞」拍照,
沒有交付提款卡與網銀密碼,「温培鈞」跟伊說銀行系統會自動扣走款項,以確認伊銀行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被告提供其與「温培鈞」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一張手機簡訊畫面之截圖,其上顯示4則簡訊,4則簡訊之第一行之內容均為「上海銀行跨國提款交易通知」,「温培鈞」對此回覆:「電腦測試」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內有款項進入後又遭「跨國提領」確為知悉,且未就此對「温培鈞」顯與簡訊內容不相符之回答提出任何疑問,甚至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此節,並未感到驚訝或慌張,堪認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温培鈞」。
⒊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
業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暱稱「温培鈞」稱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即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供對方拍照,固據其提出其與「温培鈞」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90至116頁)為憑,惟被告之本案3帳戶於本案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均不足百元,有被告之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
6、19、2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對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增加取得之貸款之詞,毫不心生疑義,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温培鈞」問伊有無其他帳戶,可以當作貸款加分,伊沒有詢問理由,就把本案3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正面提供予對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温培鈞」如何為其辦理貸款、如何為貸款「加分」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温培鈞」片面之詞,即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温培鈞」,洵屬可議。
⒋佐以本案被告與「温培鈞」欠缺任何信賴基礎,倘「温培鈞
」不再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被告之訊息,被告此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3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温培鈞」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透過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帳戶,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本案時序是伊先聲請貸款,「温培鈞」再約伊對保,後來「温培鈞」出車禍,之後伊帳戶就有錢進出;「温培鈞」本來要約伊對保,但他一直說出車禍或其他理由都不來,伊朋友跟伊說很多詐欺集團都約好對保不來,都是要騙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8頁),顯見被告之朋友於「温培鈞」躲避對保事宜後,均有提醒被告此有可能為詐欺,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放任金流於其帳戶內進出,其漠視本案3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3帳戶之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於112年間,並無「温培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員工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3月14日彰板字第1130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温培鈞」見面後,他擔心伊有疑慮,所以才傳他跟身分證的照片讓伊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若被告確與「身著制服、配戴員工證」之「温培鈞」在銀行內見面,「温培鈞」實無必要再另外取信被告,況觀諸被告與「温培鈞」之對話紀錄所示,「温培鈞」傳送之照片係於浴室所拍攝,亦未身著制服等情(見偵卷第90至92頁),非但難以取信他人,反而增添可疑。且被告並無將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銀行保管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871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13年3月12日上丹鳳字第113000000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3月18日一丹鳳字第000023號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8、120、12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而該低度行為吸收於洗錢之高度行為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王玹達成調解,然嗣後均未依約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44-3至44-6、67),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職業軍人,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秋如 112年7月30日17時許 假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8月1日12時21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12年8月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5元 14萬9985元 4萬1985元 1萬6985元 玉山帳戶 上海帳戶 第一帳戶 第一帳戶 2 王玹 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 假賣場無法下標需進行驗證 112年8月2日15時26分許 4萬8901元 玉山帳戶 3 郭芳聿 112年8月2日14時38分許 假金流簽署 112年8月2日15時33分許 18萬127元 上海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