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澤泰
朱柏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34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曾澤泰、朱柏亜(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曾澤泰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有意願跟告訴人進行調解,且我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詢中供出上游,並於民國114年12月出庭作證,顯見檢警有因為我的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得依法減刑或免刑等語;朱柏亜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三次跟被害人進行調解,提出自己能夠負擔的賠償金額,請法院再安排調解,而且我於114年7月警詢時有供出上手陳宏銘,請查明是否查獲此人並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在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始得依該條項減輕的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原審均已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本庭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應先予以敘明。
二、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並未因為被告2人的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2人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的減刑規定,原審未據此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必須對犯罪組織的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有關被告2人所指供出上游一事,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函詢結果,該局表示除被告2人之外,目前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83頁)。何況依卷附由北投分局移送並起訴判刑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曾澤泰於該案是向被害人林沁緰收取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該案被告吳偉誠、蔡明儒,吳偉誠、蔡明儒2人在該案僅扮演收水的角色,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即並未因曾澤泰的供述而查獲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是以,被告2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變動,本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依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的不同(向被害人收取黃金的多寡),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或罪責原則;而被告2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告訴人張家瑋已於115年7月29日本庭審理時到庭,被告2人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無從給予被告2人量刑減讓。何況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的黃金,現值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181萬餘元、152萬餘元,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2人持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許弘達」等印文或「李長樺」簽名的「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假工作證詐騙告訴人,危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以及許弘達、李長樺的信譽,被告2人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原審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減刑後,僅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依加重詐欺罪的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均核屬低度偏高區間的刑度,顯然均已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以,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參、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被告2人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減刑要件;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且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本庭自無從給予被告2人量刑減讓,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