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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上 訴 人 許倫凱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68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倫凱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因為疫情衝擊,洗衣廠有融資的急迫需求才偽造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兩罪,面額比本案高,僅各判處1年10月有期徒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判處最低刑度。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56頁,本案之前有多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處刑紀錄,雖然不構成累犯,然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98萬元,對被告所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判決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經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第3至4頁已經審酌並且論述被告犯罪動機因需錢孔急,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有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紀錄,惡性重大,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於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告訴人就科刑意見明確陳述:「不能再輕了。」(本院卷第110頁)。

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