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建瑜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建瑜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8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士檢114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下稱偵28216卷》第129至136頁,原審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
6、64、100頁,本院卷第44、86、89頁)。⒉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謝瑞興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有原審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院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0、117頁),因其賠償金額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合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見偵28216卷第129至136,原審卷第26、64、100頁,本院卷第44、86、89頁),賠償告訴人10萬元超過犯罪所得1萬2,000元,寬認其合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替詐欺集團兌換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共同詐欺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並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原審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居於本案犯罪組織或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犯罪組織或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取得之報酬(1萬2,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113萬2,813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以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適用減刑規定、參酌
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113萬2,813及其他款項(共計118萬元),層轉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歷次審判均坦認犯行,其與告訴人在原審以20萬元達成和解、支付第1期款10萬元,嗣於本院給付餘款共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03、105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㈣此外,被告上訴所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8頁),且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近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收水、層轉贓款之工作,其與共犯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微,本院斟酌上開各情,難認本案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