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治和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國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治和、江國輝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治和、江國輝及被告劉治和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1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劉治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和當時是受僱同案被告曾璿所經營之當鋪,才會一起過去處理債務問題,並非本案謀劃者,且告訴人邵慧慈所受的刀傷亦是曾璿所為,現場持有空氣槍的人則是同案被告陶湧傑,是被告劉治和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傷害行為,本案犯罪手段相對平和,則原審就曾璿及陶湧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卻對被告劉治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存在裁量濫用及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另請審酌被告劉治和於本院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此為原審不及審酌而有利被告的量刑減輕事項,可認被告劉治和犯後態度良好,亦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深知悔悟,請審酌被告劉治和還有未成年子女要照顧,及現已有正當的工作,依刑法
57、59條給予被告劉治和減刑後,再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劉治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江國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輝於警詢、偵查階段就所為事實坦承不諱,詳係交代犯罪過程,顯見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江國輝除本案犯行外,未再涉有其他犯罪,現已從事一般工作,並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治和、江國輝均不思理性解決債務,被告劉治和及江國輝即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劉治和、江國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手段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劉治和、江國輝審理時均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又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劉治和、江國輝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3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由原判決已明確指出:「曾璿作為當鋪老闆為指揮陶湧傑、劉治和、江國輝、王騰緯之人,並攜帶小刀到場,故曾璿就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高於其他共犯」,另認「陶湧傑攜帶空氣槍到場並分擔駕車載運邵慧慈至松龍當鋪,則陶湧傑之分工參與程度高於劉治和及江國輝」等語,足見原審已認同案被告曾璿居於主導、指揮地位,陶湧傑之參與程度次之,而劉治和及江國輝之參與程度則相對較低,並已將此等差異納入量刑審酌,而對參與程度較高之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量處較重之刑度。是原判決就各被告之罪責輕重已有所區辨,核其量刑並非齊頭式平等處理,且已就被告劉治和及江國輝與同案被告曾璿及陶湧傑於本案犯罪中之地位、分工、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予以區辨,並據以作為量刑基礎。是被告劉治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區分其與同案被告曾璿及陶湧傑之犯罪參與情節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劉治和及江國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迄原審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惟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2人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4至12頁),是被告2人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且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5年8月18日,始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調解筆錄),則其等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2人認罪、和解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至於被告劉治和上訴意旨所稱其有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現已有正當的工作,及被告江國輝所稱其現已從事一般工作等情,所述各情或屬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或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再與告訴人調解,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劉治和及江國輝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雖係因受僱同案被告曾璿,始與同案被告曾璿及陶湧傑因債務問題將告訴人拘禁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松龍當鋪內,然審酌其等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及陶湧傑有攜帶兇器,竟仍偕人數之優勢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近8小時,犯罪情狀非輕,是本案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劉治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可採,應予駁回。惟其等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得作為判斷其等緩刑適當性之參酌因素,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劉治和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江國輝前雖曾於10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4月23日至106年4月22日止,惟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自與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審酌被告劉治和及江國輝均非本案之發起、主導或指揮者,於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及參與程度均較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為低,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尊重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慎行事,不再涉犯類似行為,及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認有對被告2人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