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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順選任辯護人 樊君泰(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旨在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屬程序主體之程序處分權。所謂「明示」,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其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並無必然關聯。此明示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性質上許由他人代行,是被告之辯護人本於被告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自得代為行使(即學理所稱辯護人之附隨性代理權)。惟此項代理權既係本於授權,其行使自不得違背被告之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原審辯護人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狀內,或第二審辯護人於審理時,代被告行使「明示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均應確認是否有經被告授權,且須審閱被告是否就犯罪事實或罪名有所爭執,以釐清辯護人明示一部上訴之主張是否有違背被告之意思,進而確認上訴審理範圍。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朝順(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記

載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於該上訴狀蓋章等節,有該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嗣雖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辯解,然細繹該上訴理由狀第一至五行明確載明:「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認王朝順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上訴人謹於法定期間内提呈補充上訴理由狀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似亦仍有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150頁),然該上訴理由狀並未見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權以探求其上訴範圍之真意,又卷內亦無辯護人受被告授權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被告有無授權其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非法持有模擬槍罪部分,似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就原判決之全部(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進行審理。

二、一造缺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被告戶籍地及其上訴狀陳明其住所均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8月6日將本院於115年9月17日上午10時5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王中慶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前開送達已於115年8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行陳報變更居所,且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其所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5至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模擬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枝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本件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

槍,於警方搜索時已於現場表明該槍枝無法組裝,該槍枝自 無法再次使用,且該槍枝日後鑑定結果亦表明欠缺彈簧,該槍枝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本案非制式手槍無法被組裝,欠缺瓦斯鋼管及彈簧云云,然其又稱:我沒碰過本案非制式手槍,警察於搜索時說本案手槍無法被組裝,欠缺卡榫跟彈簧,我也聽警察說欠缺瓦斯鋼管云云,是其就本案非制式手槍究竟係欠缺何零件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經原審勘驗本案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發現本案非制式手槍時,本案非制式手槍係經組裝完成之槍枝,而非經拆解之零件,復經員警將彈匣褪下,查看其中有無子彈,方將其進行拆解,員警於檢視本案非制式手槍之過程當中僅提及欠缺彈簧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存卷可佐,由此可見本案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且員警並未稱有欠缺瓦斯鋼管或卡榫之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呂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枝零件中可以分成會影響到殺傷力的零件,以及影響到槍枝其他功能的零件,復進簧桿或復進簧的功能是讓槍枝可以達到連續射擊的功能,復進簧就是鑑定書照片影像3,可以看到槍枝被分解開的零件結構,本件槍枝到我手上時,除了槍枝外,包裝袋裡還有另外一支彈簧沒有放在一起,但是當我們把槍枝分解開後可以看到槍枝裡面本來就有一支彈簧,但它雖然有復進簧,但它沒有復進簧桿,復進簧就是我說的彈簧,復進簧桿的功能是當這支彈簧被壓縮時,因為彈簧很長容易彎折或變形,復進簧桿的功能就是讓彈簧可以順利的被壓縮、拉伸,所以槍枝欠缺復進簧桿和復進簧或是這二個都沒有,都會造成同一個結果就是槍枝在作動時無法順利的連續射擊,但這並不影響槍枝的殺傷力;我在鑑定過程中,有拆解過槍枝,此後的組裝過程並未發生不能組裝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更足以證明本案非制式手槍於查獲及送鑑當下係組裝完成之狀態,並未缺少使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組成零件,未因欠缺零件而不能被組裝完成,是縱依證人呂昀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槍枝內缺少「復進簧桿」或「復進簧」,然此僅影響到該槍枝可否連續射擊之功能性,此等均僅屬槍枝其他功能之零件,然該槍枝於鑑定當下其內既已含有可產生殺傷力必要零件,自無從僅以其缺乏非屬殺傷力零件之「復進簧桿」或「復進簧」,而遽以推論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小歪」把本案非制式手槍拿來我住處時,該槍枝是組裝好的,「小歪」還把彈匣拆起來給我看裡面的空包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在在足徵本案非制式手槍並無被告所述欠缺零件而無法組裝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憑。

㈡又雖員警於搜索時稱本案非制式手槍欠缺彈簧,且於沙發處

搜到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另在被告住處之櫃子搜到一支彈簧,而將該彈簧一併扣案,此亦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惟證人呂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非制式手槍係欠缺復進簧桿,而非彈簧;本案手槍內已有一支彈簧,包裝袋內另有一支彈簧;我對本案非制式手槍進行鑑定時,並未套裝包裝袋內的那支彈簧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且從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67頁)亦可見扣案物中有兩支彈簧,核與證人呂昀前揭所述相符,由此可徵本案非制式手槍內已有一支彈簧,而在搜索現場櫃子中尋得之彈簧雖亦有扣案,然並未套裝在本案非制式手槍內,是員警於搜索現場稱欠缺「彈簧」,實有可能係欠缺「復進簧桿」之口誤,要難逕此認定本案非制式手槍有欠缺彈簧等零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雖坦承非法持有模擬槍,猶飾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尚查無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模擬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枝認屬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等旨。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及沒收均核無違誤,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予以否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

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順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模擬槍壹枝及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朝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且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其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模擬槍1枝(下稱本案模擬槍),復於113年1月5日起,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而持有之;另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歪」之成年人(以下以暱稱代稱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嗣經警於113年10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模擬槍及本案非制式手槍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朝順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惟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辯稱:「小歪」在我住處未能順利組裝本案非制式手槍,他說組裝不起來,警察至我住處搜索發現本案非制式手槍時,也說組裝不起來,他們說缺少瓦斯鋼管和彈簧,槍枝缺少這些零件的話就無法擊發,亦無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依搜索當時的影片來看,警方在被告住處已經嘗試數分鐘,顯然難以將滑套裝上本案非制式手槍,但最後送鑑定時的非制式手槍如鑑定人所述,是一支已經組裝完整的槍枝,故被告就槍枝的同一性仍然存有質疑,抑或懷疑送驗過程中有經過其他處理,倘若如此,可能就無法認為被告應負擔該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入及取得

本案模擬槍,並自113年1月5日起持有公告查禁之本案模擬槍,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受「小歪」委託代為保管本案非制式手槍,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所搜索而查獲本案模擬槍及本案非制式手槍等情,有本案模擬槍及本案非制式手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4665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36949號函、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見偵字卷第101至114頁)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搜索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8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非制式手槍係組裝完成之槍枝,且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

⒈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 ZORAKI 917-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桿,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730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考,復經鑑定人呂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非制式手槍是由我進行槍枝鑑定,槍枝鑑定係先用檢視法,檢視槍枝的外觀及材質、結構、槍枝種類,再以性能檢驗法測試它的性能、機械結構是否正常,還有它的功能是否完整,以及用測試用彈殼底火測試其擊發功能,確認其是否具殺傷力,本案非制式手槍經測試後,是可以正常擊發底火,故認具殺傷力。鑑定報告雖記載本案非制式手槍欠缺復進簧桿,然復進簧桿或復進簧(即彈簧)的功能是讓槍枝可以達到連續射擊的作用,欠缺該等零件都會造成槍枝在作動時無法順利連續射擊,惟該槍枝仍能單次擊發,故並不影響槍枝的殺傷力。再者,槍枝是一種工具可以用來使用子彈,它所要達到的功能其實只有三個,一個是可以順利擊發底火,一個是它可以承受火藥爆炸的膛壓,另一個則是槍管可以讓彈頭加速射出,所以其實當我們用性能檢驗法,確認過槍枝擊發底火的功能,以及槍管確實具備它可以讓彈頭飛出的功能,以及確認槍枝零件的材質、結構的堅固,確認它可以承受膛壓,就可以以性能檢驗法確認這枝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以性能檢驗法確認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後,再進行實際試射的意義就不大,因為我們可以確定這枝槍一定可以發射出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的彈頭,它究竟可以達到多少殺傷力就是取決於我們子彈填裝的火藥多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7頁)。⒉準此以觀,本案非制式手槍既經我國槍彈專責鑑定機構鑑定

,且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以檢視法檢視其構造,再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本案非制式手槍結構完整、撞針能順利擊發底火,及以此認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鑑定結果自堪可採信。㈢被告雖辯稱本案非制式手槍無法被組裝,欠缺瓦斯鋼管及彈

簧云云,然其又稱:我沒碰過本案非制式手槍,警察於搜索時說本案手槍無法被組裝,欠缺卡榫跟彈簧,我也聽警察說欠缺瓦斯鋼管云云,是其就本案非制式手槍究竟係欠缺何零件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搜索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發現本案非制式手槍時,本案非制式手槍係經組裝完成之槍枝,而非經拆解之零件,復經員警將彈匣褪下,查看其中有無子彈,方將其進行拆解,員警於檢視本案非制式手槍之過程當中僅提及欠缺彈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8頁)存卷可佐,由此可見本案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組裝完成之狀態,且員警並未稱有欠缺瓦斯鋼管或卡榫之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再參以證人呂昀證稱:這枝槍到我手上時,就已經是組裝完整的槍枝,該槍枝僅欠缺復進簧桿;我在鑑定過程中,有拆解過槍枝,此後的組裝過程並未發生不能組裝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7頁),更足以證明本案非制式手槍未有因欠缺零件而不能被組裝完成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小歪」把本案非制式手槍拿來我住處時,該槍枝是組裝好的,「小歪」還把彈匣拆起來給我看裡面的空包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在在足徵本案非制式手槍並無被告所述欠缺零件而無法組裝之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非制式手槍無法組裝,辯護人更據此質疑本案非制式手槍與送鑑槍枝未具同一性,均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員警於搜索時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內欠缺彈簧,

員警係將另外搜到的彈簧裝進本案非制式手槍方使其具完整功能云云。員警於搜索時雖稱本案非制式手槍欠缺彈簧,且於沙發處搜到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另在被告住處之櫃子搜到一支彈簧,而將該彈簧一併扣案,此亦經本院勘驗搜索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9頁),惟證人呂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非制式手槍係欠缺復進簧桿,而非彈簧;本案手槍內已有一支彈簧,包裝袋內另有一支彈簧;我對本案非制式手槍進行鑑定時,並未套裝包裝袋內的那支彈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至247頁),且從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67頁)亦可見扣案物中有兩支彈簧,核與證人呂昀前揭所述相符,由此可徵本案非制式手槍內已有一支彈簧,而在搜索現場櫃子中尋得之彈簧雖亦有扣案,然並未套裝在本案非制式手槍內,是員警於搜索現場稱欠缺「彈簧」,實有可能係欠缺「復進簧桿」之口誤,要難逕此認定本案非制式手槍有欠缺彈簧等零件;又鑑定人呂昀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不論係欠缺彈簧或復進簧桿,均不影響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等語,是縱或被告所述為真,亦無礙於本案非制式手槍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兵是在203兵工廠;「小

歪」將本案非制式手槍拿到我住處時,有拿2個空包彈放入彈匣,他特別叮囑我不要亂摸,可能是叫我不要去打空包彈,怕會膛炸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可認被告對於槍枝構造及性能具有一定之瞭解,亦知悉本案非制式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是其主觀上應知悉本案非制式手槍係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與「寄藏」槍彈分別設

有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保管行為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寄藏與持有之界限,以持有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為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小歪」所託而保管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則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惟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之人取得模擬槍及本案非制式手槍,且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故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10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雖坦承非法持有模擬槍,猶飾詞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尚查無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在本判決就本案所處全部罪刑併同定執行刑,經考量本院對被告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㈤沒收:

⒈本案模擬槍屬公告查禁之物,本案非制式手槍亦具有殺傷力

,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子彈共6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或僅屬具子彈外觀

之金屬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730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考,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12年間某時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持有上

開模擬槍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同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刑法第1條前段所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乃揭示「刑罰法律不溯既往」、「罪刑法定原則」,故即使個案涉嫌犯罪之行為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而於法律上評價為一罪,亦當受上述「刑罰法律不溯既往」、「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倘若部分行為階段,法律上並無處罰之明文,縱使嗣後於其他行為階段或結果發生時,因法律明文增訂施予刑事處罰,亦不應回溯評價舊時法無處罰明文之部分行為構成犯罪而應施予刑事處罰。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3

年1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持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之模擬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嗣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0條之1第4項,於同年月5日生效而將非法持有模擬槍進行管制並賦予刑事罰法律效果前之持有模擬槍行為,刑事法律上並未將之視為犯罪行為而施予刑事處罰。故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間持有上開模擬槍之行為,因無刑罰規範自屬行為不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