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竣陽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竣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4、69、128頁),亦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有罪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偵查及原審係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有疑慮,實質上並非否認犯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⑵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實際造成第三人法益侵害之結果,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另被告犯後幡然悔悟,積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並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此均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是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審酌之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⑷原審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且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第57條各規定,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5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旨。(按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⒉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上開科刑,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
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其並未於原審自白犯罪,辯稱
不知道所參與之相關工作與詐騙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尚難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程度等行為屬性情狀,及具行為人屬性之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說明。可見原判決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至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聯繫各該被害人是否與被告洽談和解
事宜均未果(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此部分科刑條件並未變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本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宣告之刑已較接近於最低法定本刑,對被告已屬有利,是相關科刑條件並未變更有利於被告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科刑。再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尚不足以認被告行為時確可憫恕而情輕法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⒋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理由欠備、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或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⒌按是否宣告緩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綜合考量行為屬性(例如犯罪情節等)及行為人屬性(例如犯後態度等)等科刑因子後,予以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後修復式正義之未能彌補各情,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已可達刑罰之儆懲目的而無須執行刑罰,難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足採。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不影響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而為爭執,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