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被 告 邱子桓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子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3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即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邱子桓(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4年11月6日訊問後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接見、通信,且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並自114年11月6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11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114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4年11月11日桃院雲刑昕114訴1642字第11400413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其後,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15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上揭規定應延長1月至115年7月23日止。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且經原審判決有罪,是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就本案事發經過已無任何隱匿,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亦無遭通緝之記錄,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乙節,核屬實體審判之量刑參考,尚難以此推論減輕其刑會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約制力,而確保其持續到庭接受審理,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而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案件審理中甚或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現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有可能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自難僅憑被告無前科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