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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蕙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蕙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蕙君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林蕙君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人員。該詐欺人員則自111年11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en(雪花貼圖)」、「Roune客服」向陳琮棋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管道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陳琮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2時5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蕙君旋於同日13時8分及13時44分許,以行動網路轉帳9萬8,000元至林美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安帳戶)及跨行轉帳2,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琮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蕙君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然卷內LIN

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係告訴人陳琮棋於偵查時所提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IP位置當下伊也沒有在那個地方,當時伊與前男友同居,才會說會不會是前男友盜用手機,且只有這筆金流有問題,伊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寫在一張紙條上,紙條放進錢包裡,但紙條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偵697卷】第30至31頁);而告訴人遭人佯稱:可介紹其投資管道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4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8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9萬8,000元至林美安帳戶,於同日13時44分許,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2,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9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8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行字第113003475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46、60至8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下稱偵18919卷】第37、53至60頁),足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以行動網路轉帳至林美安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並未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不確定是不是被別人盜用,因為其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條上並置於錢包內,然該紙條不見了等語(見偵18919卷第41至42、157至159頁),且告訴人的款項於本案帳戶經行動網路轉帳之時段,所使用之IP位置為27.53.121.145,該時段使用人無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3日桃警分行字第11300347511號函在卷可佐(偵18919卷第37頁)。然:

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透過行動網路轉帳至林美

安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時所使用之IP位置僅能證明連線來源,尚難逕認實際操作之人並非被告。

⒉卷附之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見偵18919卷第107至115頁),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112年1月14日前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的資金進出紀錄,且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有「陳冰台費」、「APPLEE 國外交易手續費」、「冰」、「優食台灣股份有」、「美芙有限公司」、「foodpan」、「陳冰」、「遠傳電信股份」、「子煌」註記,足見本案帳戶於案發期間仍持續供日常消費及交易使用。

⒊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9萬8,000元至林美安帳戶、轉帳2,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本案帳戶當時有設定LINE存款入帳通知、LINE扣款成功通知、E-mail出帳通知及中國信託APP(PUSH)出帳通知,其中LINE通知係綁定被告於偵查中仍持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463830號函暨所附資料、115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484916號函暨檢附之LINE綁定異動紀錄、E-MAIL異動紀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1至43、47至51頁)。

⒋由此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仍具有實際掌控及使用權限,並可即時接收帳戶交易資訊,則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以行動網路轉帳至林美安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辯稱其不知情或本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層層轉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泛報導,已屬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項。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已近30歲,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又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個人使用,復參以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交易多透過行動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足徵其熟悉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而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帳,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金流分工環節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案發時仍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功能,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具有掌控能力,其於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後,復依指示迅速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已造成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並形成金流斷點。

⒉基上,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並轉帳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

所得,且其依指示轉帳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之一環,並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流向之作用一節,顯非毫無預見。然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措施,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至他人帳戶,致犯罪所得之流向益難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有所預見,仍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新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即轉帳至他人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尚非可採,然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不察,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客觀事實,且詐欺人員為求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要無將詐欺贓款匯入自己無法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的可能,被告全然未能交代本案帳戶經匯入詐欺贓款之原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轉帳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與本案詐欺人員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助長犯罪猖獗,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是依

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卷內資料,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已遭轉帳,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