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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玟薏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玟薏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李玟薏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6、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造成告訴人唐君儀之損害雖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惟被告當時受網友感情詐騙,亦有100萬元之損失,以為從事本案工作可取回100萬元才參與。請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僅有3天,本案於原審以分期賠償5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除已遵期給付外,上訴後另增加和解金50萬元,即以分期給付總額10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為訴訟外和解,可見被告確有還款之誠,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

四、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乃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應逕予適用,且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自白詐欺犯罪減刑之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經核並不符上述減刑規定。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時,應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擇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核亦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5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於詐欺集團中扮演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依本案犯行各項情狀予以審酌,認並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遵期給付,除已依約賠償7萬元外,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為訴訟外和解,增加賠償金額至總額100萬元,並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上訴卷第55頁、上訴卷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確已反思己過,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悛悔實據,前開賠償給付及和解情事為原審不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周延。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非有據,惟指摘原審量刑不及審酌前述事項,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有害社會秩序安定。惟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並多番嘗試與告訴人和解以彌平其損害,可見悛悔之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訴卷第86頁)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偽刻「李筱潔」之印章壹顆沒收;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筱潔工作室』」更正為「『筱潔工作群』」、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2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興聖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向康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於翌(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旁,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興聖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向康君儀收取200萬元後」更正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並以偽刻之『李筱潔』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向唐君儀出示該偽造收據及偽造之『李筱潔』工作證,向唐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唐君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李筱潔;復於翌(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旁,又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再以偽刻之『李筱潔』印章蓋用印文1枚後,向唐君儀出示該偽造收據及偽造之『李筱潔』工作證,向唐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唐君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李筱潔」;起訴書所載「康君儀」均更正為「唐君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唐君儀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刻「李筱潔」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傑」、「總監」、「無名

」、「不倒」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3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73、19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刻「李筱潔」之印章1顆及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李筱潔」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2年9月4日之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等印文各1枚及簽署「李筱潔」署名1枚之收據1紙(扣案) 3.112年9月5日之蓋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等印文各1枚及簽署「李筱潔」署名1枚之收據1紙(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筱潔」,經由暱稱「聖傑」加入「總監」、「筱潔工作室」等群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無名」、「不倒」及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妤婷」,向康君儀誆稱透過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投資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康君儀陷於錯誤,在興聖投資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並同意將款項交予興聖投資公司進行投資後,再由李玟薏化名「李筱潔」,於112年9月4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景和店內,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造興聖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向康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於翌(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旁,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興聖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向康君儀收取200萬元後,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康君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本案警詢、偵查中及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由「高聖傑」介紹加入TELEGRAM群組後,由「總監」與其聯繫,工作內容是依指示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係其母親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另案遭當場查獲時陳稱該次並非第一次面交取款,先前尚有2次,惟於本案偵查中卻改稱另案遭當場查獲係第一次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康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化名「李筱潔」持偽造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特徵指訴明確,復經當庭確認被告確有超過2個以上耳洞之特徵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興聖投資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證明被告以化名「李筱潔」持偽造之收據,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1份、GOOGLE MAP規劃路線查詢結果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上開犯罪地點周遭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電子卷證內附之現場密錄器畫面、查獲車手李玟薏現場畫面、「李筱潔」工作證照片、印章、及TELEGRAM「筱潔工作群」、「總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即以TELEGRAM暱稱「筱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總監」、「筱潔工作室」等群組,再依「不倒」、「無名」之指示,以投資公司收款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每日50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總監」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造興聖投資公司」、「李筱潔」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